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國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公務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務電子閘門
系統-駕籍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起訴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10年4月3日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又起訴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皆為公
共危險案件,罪名相同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
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
該當之罪名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被告經刑事執
行後仍再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駛之危害性未
有深刻體認,已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
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5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
體安全,且被告不僅未領有駕駛執照,更因酒駕而肇事,
造成他人受傷(被害人未提起過失告訴),所犯情節嚴重
,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
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稱良好(已作為累犯基
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惟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
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暨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1號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日10時15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月眉3段某處雜貨店,飲用保力達1瓶後,未能確認體內酒精濃度低於法定標準值,仍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開飲酒地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193縣道32公里處時,不慎撞擊行人張慧珊,致張惠姍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到場處理發現李國華渾身酒氣,而於同日10時51分許,當場測得李國華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華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顯見被告對於該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懾或遵守之意,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