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美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張秀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
子瑄於民國114年7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卷第59頁)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7號 被 告 張秀美
上列被告因為過失傷害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美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9時5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慶北二街往慶豐時 四街行駛的時候,應該注意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而且依照當時交通狀況,沒有不能 注意的情形,當時剛好陳子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慶豐十四街往慶北二街直行到上述路口,張秀美 所騎乘的機車就擦撞陳子瑄的機車,陳子瑄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頭皮挫傷、左手指挫傷以及左側膝部挫傷的傷害。二、案經陳子瑄告訴以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美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承認肇事的事實。 2 ⑴告訴人陳子瑄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指訴。 ⑵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⑶監視器紀錄以及截圖相片。 車禍發生後經警調查並測繪現場的事實。 4 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次因的責任。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