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承翰於民國113年6月5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0段0號國立東華大學(
下稱東華大學)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華大學校
內體育館網球場往東約50公尺處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劉俊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華大學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上開地點,吳承翰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穿越路口
,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劉俊德因此受有後背壁鈍挫傷、手
肘擦挫傷、前臂擦挫傷、手部擦挫傷、膝部擦挫傷、小腿擦
挫傷、足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俊
德之指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
不該;另酌以被告之犯行惡性非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
訴人之傷勢雖非甚重然亦非至微(警卷第25、27頁),被告
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3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