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號
HLDM,114,交簡,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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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宸翔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宸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案
發時已成年,且有行車經驗,理應知悉前開規定而謹慎駕駛
,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道路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且運作
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
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
然左轉,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足見被告確有過失。被告之過
失行為既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蔡麗玉並因而受有前揭
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
(一)查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65
頁)在卷可稽,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
,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61頁)存卷可考,被告事後並未逃
避偵審之司法程序,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
動坦承之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
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且其為本案之肇事原因,過失程
度甚高,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雖坦承犯行(至被告雖自
犯罪,但已於前開適用減刑事由時加以考量,此處不再
重複評價),然依其意願而由本院安排調解庭,被告竟未
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57、59頁),犯後態度難稱良好;3.犯
罪手段、情節(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因已於前開加重事
由時納入考量,於此不再重複評價)、違反義務之程度、
所生損害、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以及其自陳之學歷、婚姻
、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8號  被   告 李宸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宸翔蔡麗玉(其所涉嫌之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素不相識,李宸翔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1時14分許,無駕 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蕭廷旂,沿花 蓮縣吉安建國路1段西往東左轉中央路3段時,原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無異狀情況下,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疏未讓對向直行之蔡麗玉所駕駛、 沿花蓮縣○○鄉○○路0段○○○○○○○○○○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先行,致渠所駕駛之上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車 頭部位不慎碰撞蔡麗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左前車頭及左側駕駛座部位,致蔡麗玉受有頭部鈍傷、左小



腿挫傷及左手掌挫傷等傷害。李宸翔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蔡麗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及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宸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李宸翔坦承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蔡麗玉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蔡麗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佐證被告李宸翔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李宸翔、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李宸翔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等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致告訴人蔡麗玉受有上述傷害等有肇事原因;告訴人蔡麗玉則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蔡麗玉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肇 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 之員警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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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