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號
HLDM,114,交簡,12,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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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3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飲用酒類
」更正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證據部分補充「被
吳明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
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行為,經本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
至23頁),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足認被告
主觀惡性非低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
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3號  被   告 吳明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峯於民國113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火車站附近 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11時22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尚志路與民光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攔檢後員警發現吳明峯酒氣濃厚,遂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於113年12月7日上午11時24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事實。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於113年12月7日上午11時24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資料。 4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12月27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40732號檢附之職務報告及蒐證相片 被告為警攔檢後,向員警表示其於113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有飲用感冒藥水,並出示感冒藥水及發票證明,經警檢視後即歸還發票予被告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4年2月11日FDA藥字第1149007404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4年2月18日FDA藥字第1149009637號函 市售之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衛署藥製字第045350號)及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加強液(衛署藥製字第057156號)均不含酒精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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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