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74號
HLDM,114,交易,7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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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正次與被
沈基和已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院卷第27-3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1號  被   告 沈基和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為過失傷害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基和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7時1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縣光復鄉光復鄉大全街與中興 路附近平交道的時候,因為火車通過警示燈響起柵欄降下 而緊急煞車導致貨車內割草機內燃油漏出流到地面,沈基 和本應注意停車報警設置警示設施並由相關單位清除路面 油漬,依當時情形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隨即開車離開現 場,陳正次剛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該 路段,果然因為路面油漬導致陳正次打滑自摔,受有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 第五肋骨骨折、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兩側上臂多處挫傷 、兩側膝部及下肢多處挫傷的傷害。
二、案經陳正次告訴以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基和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坦承在平交道前緊急煞車導致貨車裡面割草機燃油漏出的事實,但否認過失的犯罪行為,表示:是告訴人緊急煞車才會跌倒。 2 ⑴告訴人陳正次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指訴。 ⑵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⑶現場照片。 車禍發生後經警調查並測繪現場的事實。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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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