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閩容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貞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閩容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
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8時1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即告
訴人張O宸(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花蓮縣花蓮市
國興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市○○○街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靠右行駛、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被告吳
貞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
市商校街停車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右轉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張閩容竟疏未注意,未靠
右行駛;被告吳貞瑩亦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雙方車輛發
生碰撞,被告張閩容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及
小腿挫傷及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及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
害;告訴人張O宸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唇鈍傷、皮
膚及皮下組織的其他特定局部感染、未明示側性髖部開放性
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下背和
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被告吳貞瑩則受有左側膝部挫
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小指遠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
左側第五腳趾遠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張
閩容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吳貞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閩容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吳貞瑩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張閩容、告訴人張O宸、被告吳貞瑩等3人業已成立調解
,被告張閩容、告訴人張O宸並撤回對被告吳貞瑩之過失傷
害告訴;被告吳貞瑩亦撤回對被告張閩容之過失傷害告訴等
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3紙在卷可稽(院卷第71-72、83-8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