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榮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榮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黃○翔(民國0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於被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
決書隱匿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鄒榮增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院卷第35至38
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
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花蓮縣警察
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為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說明:
㈠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條旨在規範行車速度,意指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處所(或路段)時,或因前方路況不明,或因路幅狹窄,
或因人車擁擠等原因,即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查:依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不公開卷第13頁),可知本案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
被告駕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博愛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時,自
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知案發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等情,應認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又依上述事故
現場圖,可知本案車禍係發生於路口中央處附近,甫以告訴
人所騎乘者為微型電動二輪車(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
里以下),及其於警詢自陳當時時速為5至10公里等語(不公
開卷第17頁),足見當時告訴人車速甚慢,可排除告訴人係
因超速行駛,飛快駛入路口之可能,可徵被告駛入路口時,
若能確實注意左右來車,應可及早察覺告訴人並適時做好停
車準備,足可避免本案事故發生,然根據被告警詢所稱:當
時我右方突然出現一台電動自行車、我看到對方時就已經來
不及閃避、我是左前車頭跟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6頁)
,足見本案車禍,係因被告駕車時並未落實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規定,貿然駛入路口,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㈡依據上述事故現場圖,可知告訴人所行駛之花蓮縣玉里鎮五權
街為劃有讓路標線之分支縣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駕駛人應暫停並讓幹線道(即博愛路)
車先行,惟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所述:當時我有先停下來、但
沒有看到來車後就繼續直行、等看到對方出現時我們距離已
不到一公尺、我撞到後就人車倒地等語(不公開卷第17頁),
且被告亦稱伊當時車速很慢(警卷第6頁、偵卷第26頁、院卷
第46頁),足見告訴人騎車沿花蓮縣玉里鎮五權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讓幹道先行,即貿然穿越,與被告同
時駛入路口,導致雙方碰撞,同有過失。然綜合考量被告係
行駛於幹道車輛,具有優先通行權,雙方係在路口中央處附
近發生碰撞等情,應認定告訴人過失情節較為嚴重,且卷附
交通部公路局臺化區監理所花東直車辆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亦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不公開卷第5至7頁),與本院
就本案事故肇責與肇因之判斷一致,是雙方過失情節輕重,
亦堪認定如上。
㈢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縱有前述過失,與被告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
,然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以免除,
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為量刑參酌因素,或影響民
事損害賠償之歸責基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 (警卷第9頁),且
被告亦坦承本案犯罪,應認其確有接受裁判之真意,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被告:(1)因本案之過
失駕駛行為肇致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非輕傷勢;(2)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金額新臺幣5萬元,惟仍
因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院卷第37
頁);(3)關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均有
疏失,且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4)被告前
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現靠親友救濟維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 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3號 被 告 鄒榮增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之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榮增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28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博愛路由東往西行駛, 嗣於該日7時28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街○○號誌交岔路 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疏未注意於此, 適有黃○翔(0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所騎乘之微型電 動二輪車,沿花蓮縣玉里鎮五權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有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即鄒榮增所駕駛之上述自 小客車先行,雙方均有不慎而致2車發生碰撞,致黃○翔因而 受有左側腳踝脛骨及腓骨骨折閉鎖性骨折及左側尺骨遠端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翔委請闕言霖律師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鄒榮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翔騎乘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翔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本案車禍經過如上所載,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1.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16491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肇事責任經認定為:被告駕駛上述自小客車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察官 羅美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益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