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慶宇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老馬識途」、「浩瀚人
生」、「紅人」、「琪琪」、「聚奕營業員」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3號判處罪刑,下稱前案)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涴
怡-杉本來了」、「MOMO客專」向黃琦媛佯稱:註冊「MOOMO
O」投資APP後,可匯款或交付款項由其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黃琦媛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至位於花
蓮縣○○市○○路000號之「王記茶舖」面交款項,陳慶宇隨即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17日20時30
分許,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
」收款單據憑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下稱
本案偽造文書)至王記茶鋪,偽以該公司代表「陳建良」向
黃琦媛收取新臺幣400萬元,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
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黃琦媛察
覺遭騙,報警處理,並交付前揭本案偽造文書予警扣案,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琦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慶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被告陳慶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且該集團成員
有3人以上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慶宇於另案調查局詢問
及偵查中供述綦詳(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9698
號卷第201至207頁、第211至214頁),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前述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黃琦媛並相約至指定地
點面交詐欺贓款400萬元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
成員指示,於上述時間、地點,持本案偽造文書,向告訴人
黃琦媛收取該詐欺贓款後,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贓款放置指
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
實,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07至109頁、第121頁),核與告訴人黃琦媛於警詢之指訴
情節(警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2頁、第29至30頁)相符,
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
收款單據憑證翻拍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警卷第9頁、第23至27頁、第3
1至35頁、第47至59頁、第61至6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並以其行為互為
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犯意聯絡
,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
皆同,均應對於出於共同犯罪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所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意
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縝密,為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
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
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
組成成員。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由被告持
偽造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收款單據取信告
訴人以收取款項,且以在不詳地點收取文件、將詐得款項交
付至指定地點以供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躲避追緝,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利用,方能完
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
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者、領取贓款之車手、負責收水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
觀上所知悉之範圍,況被告於前案調查局詢問時,就其所認
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坦認稱:伊於5月10日開始
上班,上班內容是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收取款項人員都是
由工作手機Telegram指示,指示之人暱稱為一連串泰文,後
手機傳訊息指示上1台休旅車,由司機載送至指定地點等候
並收受通知後,向1女子取包裹等語,顯見被告所認識之詐
欺提團成員包括上游指示之人、司機及其本人,已達3人以
上,則被告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
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
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
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
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罪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
號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
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⑶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不論依新舊法均無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⑷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被告坦認取得詐欺贓款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由他人前往收取
等情,可知被告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將現金
置放特定地點由他人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
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
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告訴人收
取400萬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
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
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又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
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
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
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出具交付告訴人簽收之收款單據、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
務告知書等文書其上均有如附表所示印文,並表彰收款證明
及告訴人承諾負擔保密義務之用意,應屬偽造之私文書,被
告明知非「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員工且並非「陳建良」
,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該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
附表所示)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
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陳建良」等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其上雖另蓋印有「金融管理
委員會」印文1枚,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屬偽造之公
印文,惟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由附表編號2所示
文書形式上觀察,已載明「立約人」、「契約」、「準據法
及管轄法院」等文字,亦無於文書抬頭使用機關名稱,足見
該文書內容係就立約當事人權利義務規範之私文書,並未表
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客觀上不足使社會上之一般
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真正文
書之風險,難認屬公文書,該偽造公印文應構成整體私文書
之一部,僅係用以取信告訴人之手段,並不因此改變該紙文
書之屬性認定,自不能認被告另犯偽造公印文罪,附此敘明
。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雯雯」、「老馬識途」、「浩瀚人生」
、「紅人」、「琪琪」、「聚奕營業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字卷第28頁),依上說明,尚無
適用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擔任車手提款而犯詐欺罪嫌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原訴字第123號卷宗及核閱屬實,素行難認良好;⒉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
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
參與程度;⒋所為致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考量我國詐欺集
團橫行,除造成人民巨大財產損失,亦耗費龐大警政、司法
資源對應,將排擠其他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負面影
響重大;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⒍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
中肄業、勉持、需扶養父親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洗錢標的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交付被告之400萬元,依卷內事 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又未查獲, 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 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 因擔任車手就各次提領款項收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2頁 ),又其雖稱加入詐欺集團有薪資3萬元,然其於前案偵查 中否認已收到薪資(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9698
號卷第213頁),與本案供述歧異,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證 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檢察官亦無就此部分聲請沒收,故認 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併此敘明。
㈣犯罪工具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 、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文書,均 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管領,向告訴人等收受詐欺贓款過 程中提示、交付使用,而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工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5頁,本院 卷第5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院既已諭知 沒收上開偽造之文書,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 上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收款單據憑證1張 1.已扣案。 2.偽造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1張 1.已扣案。 2.偽造之某公司(印文字體難以辨識公司名稱)、「金融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