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貞瑩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2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貞瑩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魏貞瑩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院卷第129至133頁),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增列及更正外,餘均認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於113年4月17日間交付其名下三家金融帳戶提款卡
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於同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
法,113年8月2日「後」施行者為新洗錢法)。惟舊洗錢法
第15條之2規範之內容,並未修正,僅將條號移列第22條,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新法規定論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新洗錢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限制要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僅坦承有交付、提供三個以上本案
帳戶予他人之事實,然觀之被告所稱:當時我本身也很猶豫
、我以為真的有獎金可以拿、我不知道提款卡不能給別人等
語(偵卷第28、29頁),足見被告已辯稱其認本件交付金融帳
戶係有正當理由,應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是無從依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或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子。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三
個金融帳戶等資料給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2)被告輕易聽信他人說詞而認需交付帳戶
資料方可進行後續抽獎活動之犯罪動機;(3)被告提供帳戶
之數量、犯行所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4)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承審之初
皆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林詩
涵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完畢(見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之
匯款委託書影本,院卷第89、103頁);(5)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靠工會退休金維生、獨自撫養86歲母親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其素行尚可。又被告本案所為固有非 是,雖曾否認犯罪,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過錯,且積極 與本案各告訴人嘗試和解,又與告訴人林詩涵達成和解且履 行完畢,可認已盡力彌補自身過錯,足信已確實明白行為過 錯,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 ,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前揭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雖未能於本院承審期間
與告訴人林意惠達成和解,然考其箇中原因,亦包含告訴人 林意惠未出席調解,且無意願再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可憑(院卷第99頁),自不應將未達成調解之不利益全 數歸責被告,且告訴人林意惠另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求償,被告亦不因緩刑之宣告而免除賠償責任,自無從以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林意惠成立調解而認被告並無悔意,參以緩 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 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本不以被告有無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 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 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 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斟酌上情後,仍認本 案以暫不執行前揭宣告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一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 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 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 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期被告能謹記在心。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8號 被 告 魏貞瑩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貞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領 取補助款項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某時 ,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富吉路統一超商讚蓮門市,將其申設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 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一信帳戶)之3張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密 碼,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嗣該人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法,詐騙林意惠、林詩涵,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至魏貞瑩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意惠、林詩涵訴由花蓮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貞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彰化銀行、花蓮一信之3張提款卡,寄送予line暱稱「劉丹琴」之人,並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該人,惟辯稱:伊於113年4月間,在臉書看見女性健康基金會抽獎活動,伊填寫資料後,就收到油和米,後來對方表示伊抽到6萬元,需要輸入帳號領款,伊輸入郵局帳號後對方表示輸入錯誤,需要寄出提款卡作為認證之用,伊以為真的可以領取獎金,不知道提款卡不能寄給別人云云。 2 告訴人林意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意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詩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詩涵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有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收受告訴人林意惠所匯款項之事實。 5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有於附表編號1-3、1-4、1-5所示之時間,收受告訴人林意惠所匯款項之事實。 6 被告花蓮一信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花蓮一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收受告訴人林詩涵所匯款項之事實。 7 被告所提供臉書截圖、與LINE暱稱「劉丹琴」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先於網路加入關懷女性宋家庭米油福包活動後,對方表示被告抽到6萬元,需填寫帳號,嗣表示帳號填寫錯誤,需寄出提款卡,被告遂依「劉丹琴」指示寄出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傳送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另請審酌被告為中度視覺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其僅圖一時小利,誤觸刑典,雖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
帳戶資料,惟其並無獲利,惡性非重,請從輕量刑。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 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因欲參 與網路抽獎、補助活動而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 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故意,應認此 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 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