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6號
HLDM,113,訴,76,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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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佳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至14日間,在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
,向不知情之陳炳煌(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41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借用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並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8月1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上公然刊登販賣「奇秋
小木偶」公仔(下稱小木偶公仔)1組之廣告,告訴人王品
萱瀏覽該臉書網頁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雙方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4000元成交,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佯稱:須
先匯定金2000元,貨到後再付餘款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4日8時04分許,將2000元
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被告提領。嗣經告訴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佳翰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佳
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請人陳炳煌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品萱於警詢之證述、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江佳翰固坦承有向證人陳炳煌商借本案帳戶使用,
並於112年8月14日8時15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
金200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
在花蓮慈濟醫院因為受傷住院遇到陳炳煌陳炳煌在慈濟醫
院開刀,我住院時我金融帳戶提款卡沒有帶在身上,那時候
有朋友要還我錢,還是我要向朋友借錢,朋友要匯錢給我,
我才向陳炳煌借本案帳戶,供朋友匯錢。我當時有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朋友詹耀廷黃元大沈晉翔等人供他們匯錢,
我沒有在網路上刊登過任何販賣小木偶公仔的訊息等語。
五、經查:
(一)與告訴人在臉書上對話之人為被告之友人即證人沈晉翔,被
告客觀上尚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事實  
  經本院查閱告訴人王品萱與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買賣公仔
之對話紀錄,發現對方使用臉書暱稱「沈晉翔」,此有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另訊據證人沈晉翔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臉書的暱稱是「沈晉翔」自己的名字,臉
書大頭貼是我本人的照片,我有在玩並收集公仔,有在網路
上販賣公仔,我知道告訴人「王品萱」這個名字,因為她有
來問我公仔的事,警卷第27頁是我與告訴人的對話等語(本
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1頁至第182頁),是告訴人報
警稱遭臉書暱稱「沈晉翔」詐欺之人係被告之友人即證人沈
晉翔無訛。準此,被告客觀上尚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等情應
堪憑認為真。
(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與證人沈晉翔對告訴人為詐欺行
為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行為分擔之共犯行為
  被告前揭所辯其在慈濟醫院因朋友要還伊錢,還是伊要向朋
友借錢,因為有朋友要匯錢給伊,伊才向陳炳煌借本案帳戶
,供朋友匯錢等語。另訊據證人沈晉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於110年左右因為缺錢急用,所以就跟被告借款2000
元,我是用轉帳的方式還被告錢,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給我,我剛好跟被告有見面,要還給被告錢,所以我就提供
被告所給我的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告訴人匯款,被告並不知道
我匯給他的2000元,是我在網路上賣小木偶公仔給告訴人的
事等語(本院卷176頁至第187頁)。是證人沈晉翔之證述核
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2000
元,主觀上尚不知悉係由證人沈晉翔在網路上販賣小木偶公
仔予告訴人所得之定金,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子虛,
應屬可採。準此,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沈晉翔於本案中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之共同正犯。
(三)證人沈晉翔是否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宜由檢察官依職
權審認
  訊據證人沈晉翔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匯款後,我沒
有依約給付小木偶公仔,因為我先出貨給別人了,因為當時
人有點多,我忘記跟告訴人說,我確實有小木偶公仔,後來
好像有接到傳票,公司同事跟我說這件事,他們好像有幫我
先轉匯錢給告訴人,可是我不知道有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8
3頁至第184頁)。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有收到本
案返還款項2000元,告訴人稱:有,於案發後2個月左右,
我有收到被騙款項以匯款方式償還,但是何人匯款?及匯款
到我那一個帳戶,我要再確認一下等語,此有本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是證人沈晉翔是否構成詐欺
取財罪嫌一事,須由檢察官依職權審認。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佳翰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4年5月2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為無罪判決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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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