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3號
HLDM,113,訴,23,2025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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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茂盛


被 告 謝德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茂盛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植、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德成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植、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茂盛謝德成明知花蓮縣光復鄉水廣段1657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亦屬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如有使用山坡地之必要,應經調查規 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防 止水土流失,於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前, 不得擅自占用或使用。詎江茂盛謝德成未經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同意,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而非法墾殖、占用公有山坡 地之犯意,江茂盛自民國94年3月22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 ,謝德成則自96年3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未經同意 擅自在本案土地上種植檳榔,江茂盛以此方式占用本案土地 7101.06平方公尺、謝德成則以此方式占用本案土地8976.87 平方公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 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江茂盛謝德成於本院 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405 頁至第4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茂盛謝德成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3頁),核與證人即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花蓮辦事處人員儲銀菊(見花蓮縣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刑 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59頁至第64頁,花蓮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3111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297頁 至第302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人員劉旭華(見警卷第51頁至第54 頁,本院卷第291頁頁至第297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並有111年4月27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會勘紀 錄(見警卷第9頁、第73頁、第95頁至第97頁)、土地勘查 表(江茂盛部分)(見警卷第11頁、第71頁、第105頁)、 土地勘查表(謝德成部分)(見警卷第49頁、第65頁、第99 頁)、使用現況略圖(見警卷第第13頁、第47頁、第55頁、 第57頁、第75頁、第10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花蓮辦事處110年9月1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042036950號 函暨函附之110年9月8日花蓮縣光復鄉水廣段1657地號國有 土地會勘紀錄(見警卷第77頁至第83頁)、花蓮縣鳳林地政 事務所複丈處理結果淸冊、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警卷第85頁至第8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11年9月2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1030 96270號函暨函附之111年4月27日花蓮縣光復鄉水廣段1657 地號國有土地會勘紀錄影本及土地勘查表(見警卷第93頁至 第107頁)、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3日鳳地測字 第1110003058號函暨函附之花蓮縣光復鄉水廣段1657地號複 丈成果圖相關資料(見警卷第109頁至第147頁)、花蓮縣光 復鄉水廣段1657地號土地清冊、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 及現況照片(見偵卷第51頁至第5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12年7月1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2030 72240號函暨函附之申請承租國有土地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



01頁至第13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 12年8月2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203086940號函暨函附之花 蓮縣光復鄉水廣段1657地號及1700地號土地套繪地籍資料空 照圖等資料(見偵卷第227頁至第272頁)、農業部農村發展 及水土保持署114年3月26日農保管字第1142604353號函(見 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0頁)、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 114年1月15日農保管字第1142600581號函(見本院卷第395 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江茂盛謝德成之任意性自白相符 ,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江茂盛謝德成係自70年間即占用本案土 地、被告謝德成占用面積為9255平方公尺部分。惟查: ⒈證人儲銀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依 謝德成指認占用範圍再依航照圖套繪地籍資料,計算謝德成 之占用面積為9255平方公尺,但地政機關測量面積為8976.8 7平方公尺,應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我們無法確認江茂盛 開始占用之時間,僅能依95年複丈資料判斷江茂盛於該時起 即占用本案土地;我們是在111年4月27日去本案土地履勘時 發現本案土地除遭江茂盛徐天瑞占用外尚遭他人占用,經 其他占用人指認謝德成有占用,我們遂於事後聯絡謝德成請 其指認範圍等語(見警卷第62頁,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 院卷第300頁),證人劉旭華於警詢中亦證稱:111年4月27 日履勘時其他占用人說謝德成有占用,謝德成於111年6月間 至現場指界,我再以地政事務所的地籍資料套繪謝德成所指 占用範圍,用電腦系統換算面積等語(見警卷第53頁)明確 。
 ⒉次查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3月22日至本案土地進行占 用範圍位置測量,被告江茂盛自斯時起即占用編號1657-A00 6部分,而被告謝德成於96年3月22日雖未到場指界,然112 年8月17日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被告謝德成所指占用位 置與96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657-A010部分重合,而編 號1657-A010部分面積共計8976.87平方公尺等節,亦有112 年8月17日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 所複丈處理結果淸冊、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證(見警卷第85頁至第89頁,偵卷第243頁),亦 堪信實。
 ⒊承上,被告謝德成占用部分前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面積既為8 976.87平方公尺,自應以此計算被告謝德成之占用面積,尚 不得僅憑證人劉旭華自行套圖之結果遽認被告謝德成占用面 積為9255平方公尺,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依證人劉 旭華、儲銀菊上開證述,其等就被告江茂盛謝德成開始占



用時間一無所知;而被告謝德成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其係自79年父親過世後開始經營本案土地;約72年 開始管理本案土地,有砍草、施肥等語(見偵卷第95頁,本 院卷第60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於90幾年間開始 管理使用本案土地,95年複丈時已經是其管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412頁);被告江茂盛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約90年接下本案土地檳榔樹;80幾年開始管理始用本案 土地等語(見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60頁),惟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不記得何時開始占用,95年複丈時確實是其使用, 大概用了2、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被告江茂盛謝德成之供述前後已有不一。又被告江茂盛前曾出具證明書 用以表彰其於82年7月21日前即占用本案土地,固有證明書 可稽(見偵卷第115頁)。惟上開證明書係作為申租國有土 地使用,且申租人常將家族占用時間作為自身占用時間提出 申請,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江茂 盛於82年7月21日前確有占用之情事。從而,本案除被告江 茂盛謝德成先前不一致之自白外,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江 茂盛謝德成自70年間開始占用本案土地。本院審酌花蓮縣 鳳林地政事務所係於96年3月22日至本案土地測量,而被告 江茂盛自承於測量前2、3年開始占用、被告謝德成自承於測 量時確已占用等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江茂盛自 94年3月22日起、被告謝德成自96年3月22日起開始占用本案 土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江茂盛謝德成係自70年間開始占用 本案土地部分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江茂盛謝德成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 、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 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 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 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 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 在山坡地或林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 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 、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 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 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 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 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四項未遂犯處罰之 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 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水土 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 。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 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 法。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3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 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 持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江茂盛謝德成所為,均係犯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 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江茂盛謝德成係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容 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 名(見本院卷第404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 、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 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 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江茂盛謝德成分別94年3月22日、96年3月22日起各自延續父親非 法墾植檳榔,並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至113年8月30日、113 年11月7日交還本案土地時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 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江茂盛謝德成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 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江茂盛謝德成占用土地



面積分別為7101.06平方公尺、8976.87平方公尺,時間長達 十餘年,觀諸其等犯罪情狀,無從認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屬顯可憫恕之情, 故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茂盛謝德成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公有山坡地,雖未實際致生水土流失之結 果,然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 造成危害之可能,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江茂盛謝德成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等分別於113年8月30日、113年1 1月7日伐除檳榔樹並交還占用之本案土地,並依國有財產署 指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等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花蓮辦事處114年4月1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403035540號 函暨函附之會勘資料、函文、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71頁),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 告江茂盛謝德成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非 法墾殖、占用之範圍;兼衡被告江茂盛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前從事臨時工、瓦斯工,現已退休,無須扶養,賴女 兒給予孝親費維生,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4 頁);被告謝德成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業, 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幾十萬元,須扶養母親、2名未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㈤查被告江茂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 易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88年7 月31日確定,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謝德成則未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且其等已伐除檳榔樹並交還本案 土地,亦如前㈣所述,堪認被告江茂盛謝德成已盡力配合 交還本案土地而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三、沒收
㈠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江茂盛謝德成 分別於113年8月30日、113年11月7日伐除檳榔樹並交還占用 之本案土地,業如前述,應認上開墾殖物均已滅失,不予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謝德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占用本案土地收成每年大概1 0萬元,大約收了2、3年,均交予母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412頁至第413頁),堪信被告謝德成本案犯罪所得為20萬 元,且不因其取得後交予家人使用而異其認定。而被告謝德 成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5萬4,389元予告訴人,有使用補償 金繳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371頁),上開部分應認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而不再宣告沒收。是以,被告謝德成之犯罪所 得14萬5,611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 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 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 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 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 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 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茂盛雖稱 其占用本案土地並無所得,然其非法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亦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除101年9月 起已合法繳還告訴人之6萬5,448元外(見本院卷第353頁至 第354頁),其餘自94年3月22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之不法 利益仍應宣告沒收。爰審酌被告江茂盛占用本案土地種植檳 榔使用,而本案土地為國有山坡地,94年3月至101年12月31 日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元乙節,有本案土地公告地價查 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97頁),認被告江茂盛非法使用 本案土地之利益應以公告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是被告江 茂盛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2,847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101.0 6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7元×3%÷365日×2719日=4萬 2,8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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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