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62號
HLDM,113,訴,162,20250725,4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刀械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與乙○○曾為配偶(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離婚),離婚
後仍共同居住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二人因財產問題
屢生爭執,丙○○為乙○○之子,戊○○與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丙○○及其妻丁○○婚後返回花蓮,於
113年10月27日與乙○○外出共同發放喜帖後,三人於是日晚
間20時許返回上開住處,與甫回家之戊○○於討論財產分配時
發生口角,戊○○已預見持刀朝人頭部、頸部、腹部等身體重
要部分揮砍、刺擊,可能刺穿或割裂該部位之血管或臟器,
導致人體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亡之
結果,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趁三人不注意之際,自座位附近之玻璃櫃內取出刀械,站在
丙○○身後持刀抵住丙○○之脖子並將其往後拉,丙○○頸部受刀
傷並跌倒後,戊○○復持上開刀械朝丙○○之頭部不斷砍落,丙
○○為阻止其攻擊,乃持其所坐塑膠椅揮擋並擲向戊○○,丁○○
隨即向外跑出求援,戊○○持刀追擊在後,丙○○為阻攔戊○○,
與戊○○互相扭打至屋外下坡道,過程中戊○○持刀接續朝丙○○
揮砍、剌擊,最後該刀刺入丙○○腹部,致丙○○雙手嚴重撕裂
傷,頭皮撕裂傷、臉部、頸部多處撕裂傷大於10公分或25平
方公分(左側頭部撕裂傷大於15公分以上、左臉至頸部深度
撕裂傷約10公分、左頸部深度撕裂傷約8公分),四肢指骨、
趾骨骨折或脫位、膝扭傷、肩、肘、腕、手、髕、膝、踝脫
位、下肢肌肉或肌腱撕裂傷、上肢肌肉撕裂傷,膀胱、攝護
腺穿刺傷,合併全身超過百分之20之血液流失。經緊急送醫
急救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丙○○、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丙○○、
丁○○及乙○○警詢指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上開人等警
詢指述採為論罪之依據,併與敘明。
二、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案發當天其與乙○○、丙○○及丁○○因討論
財產而發生爭執,其持刀放置於丙○○頸部,嗣後並與丙○○發
生扭打,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案發當
天因討論財產而發生爭執,我有從玻璃櫃拿刀出來要嚇丙○○
,我站在他背後刀放在他頸部周圍,我把他往後拉他跌坐地
上時碰到刀子,我沒有直接砍他,丁○○要搶我刀子,所以我
拿刀指著她說我不想傷到她們並叫她走開,我跟丙○○扭打時
,他拿椅子砸我的頭,我在抵擋時拿刀砍到他的臉、手,後
來刀砍到椅子、椅腳斷掉,他撲過來揮拳打我頭臉部,我持
刀的手一直揮動,扭打過程中我們滾下斜坡,他壓到我的身
上,可能因為這樣刀子插在他的肚子上,我就把刀子抽出來
打110叫救護車,他身上的傷是扭打的時候不小心砍到,我
沒有要殺他的意思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並無證據可證
被告預藏本案刀具供犯罪使用,且被告既已持刀架住丙○○脖
子,倘其確有殺人犯意,應可直接攻擊脖頸要害處,被告捨
此不為,可知其確無殺人犯意,丙○○之傷勢係因與被告扭打
所致,並非因被告處於優勢地位持續攻擊丙○○而生,被告將
丙○○腹部刀子拔出後即停止動作,並未趁丙○○虛弱時繼續攻
擊,亦可見被告並無殺意;又參酌醫學文獻資料,外傷嚴重
度指數(下稱ISS)分數大於16分為嚴重外傷,死亡率與年齡
成正比,經統計若傷者為15歲至44歲、ISS為40的話死亡率
約有百分之50,案發時丙○○年齡為32歲,ISS為22,故其死
亡率未達百分之50,其身上雖有多處刀傷惟並不致死;被告
於案發後主動打電話叫救護車,警方到場亦承認本案係其所
為,應適用自首、中止犯之規定等語。經查:
 ㈠戊○○與乙○○曾為配偶,二人因財產問題屢生爭執,丙○○為乙○
○之子,戊○○與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案發時被告與乙○○、丙○○及丁○○因討論財產分配而
發生爭執,被告自座位附近之玻璃櫃內取出刀械,站在丙○○
身後持刀抵住丙○○之脖子並將其往後拉,丙○○受刀傷並跌倒
在地,嗣後被告持刀與丙○○扭打,丙○○拿椅子揮擋並擲向被
告,遭被告持刀砍擊臉、手,椅腳亦被砍斷,兩人一路扭打
至屋外下坡道,最後該刀刺入丙○○腹部,致丙○○雙手嚴重撕
裂傷,頭皮撕裂傷、臉部、頸部多處撕裂傷大於10公分或25
平方公分(左側頭部撕裂傷大於15公分以上、左臉至頸部深
度撕裂傷約10公分、左頸部深度撕裂傷約8公分),四肢指骨
、趾骨骨折或脫位、膝扭傷、肩、肘、腕、手、髕、膝、踝
脫位、下肢肌肉或肌腱撕裂傷、上肢肌肉撕裂傷,膀胱、攝
護腺穿刺傷,合併全身超過百分之20之血液流失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9至2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丁○○於本院之證述、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卷第353至383、511
至55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下稱110報案紀錄單)、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
分院(下稱鳳林榮總)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緊急傷
病轉診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記錄(附部分傷勢照片)、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4年2月21日慈醫文字第
1140000538號函及所附之丙○○本案醫療紀錄、花蓮縣消防局
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下稱消防局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17至23、27至33、35至36、39至65、69、73至91頁,本院
卷第95至273、42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1.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刀子買了20年,本來是放在客
廳,被告把刀子藏在外面,他都已經準備好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350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稱:該刀具為裝
飾品,是原住民紀念刀,本來放在客廳,一組有4、5把,
我拿來砍丙○○的是最大把的,後來因為我跟乙○○會因錢的
事情吵架,他兒子丙○○會叫一群流氓來家裡,我會害怕所
以把這把刀放在外面玻璃櫃裡,以防萬一要保護自己,案
發時我從玻璃櫃拿出這把刀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1
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那是原住民的番刀,該刀具從1
13年7、8月就放在櫃子裡,我用來割斷舊衣回收時捆衣服
的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雖就為何將該刀械放
置於案發現場附近玻璃櫃內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然均
未陳稱係為本案犯行預做準備之用。起訴意旨認被告係預
先將本案刀械藏放於座位附近之玻璃櫃內乙節,除上開乙
○○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應予更正。
  2.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一面砍丙○○一面
講「我要全部把你們殺死」,我後來躲進房裡,警察來的
時候我才出來,我只有看到被告跟丙○○在外面爭執的過程
,他們走下去我就沒看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66至3
67、375至376頁)。惟被告否認有說過此語,丁○○亦於本
院證稱:我當時腦袋一片空白,應該是沒有聽到被告說這
句話,是乙○○一直跟我說被告有講這句話,我在警詢時才
會說被告有說要殺死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528至529頁),
丙○○亦於本院證稱:被告在攻擊我的過程中沒有說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543頁),是僅有乙○○指稱被告於攻擊丙○○時
有為上開言語。丙○○雖於本院證稱:在地上時我有問被告
「有必要搞成這樣嗎」,被告說要讓我媽媽後悔,要殺死
我們全部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3頁),然乙○○於被告與
丙○○扭打至屋外下坡道,最終丙○○躺倒在地時,業已躲進
屋內,並未於現場親自見聞,直至警察到場才走出屋外等
情,業據其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1、375至376頁
),是除丙○○上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與丙○
○扭打在地時,被告有為上開言語。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攻
擊丙○○過程中有大聲呼喊「我要殺光你們」等語,應予更
正。
  3.丙○○頭、頸部受有左側頭部撕裂傷大於15公分以上、左臉
至頸部深度撕裂傷約10公分、左頸部深度撕裂傷約8公分
之傷勢,此有鳳林榮總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
,起訴書就頭、頸部之傷勢僅記載「頭皮撕裂傷、臉部、
頸部多處撕裂傷>10cm或25平方公分」,爰予補充。
 ㈢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
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
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
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
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
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
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或使人受傷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是否自行停手,並非據以區別
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
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
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
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之犯意究竟
為殺人或傷害,自應依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
,視其犯罪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
以防備,殺傷之部位、所殺傷次數、傷勢程度、犯後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論斷。
  2.查被告用以揮擊砍刺丙○○之本案刀械,全長約48公分,刀
柄約16公分,刀刃約32公分,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此
有刑案現場照片可證(警卷第43至44頁)。是該刀為金屬所
製、體積非小、刀刃頗長,客觀上可用以殺害人之生命。
而人之頭部、頸部、腹部均屬人身要害,頭部內有人體生
命中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係極為脆弱之要
害部位,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富含大動脈
、大靜脈及氣管,腹部有許多血管及重要器官,倘持利刃
對之揮砍攻擊,一旦傷及人體重要部位內之動脈血管、大
腦或其他器官,將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
有死亡之風險,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以被告案發時為
62歲之成年人且自承國中畢業、從事園藝、賣衣服、務農
等業(見本院卷第556頁),可見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自當清楚明瞭上情而難諉為不知。
  3.再依告訴人受傷送醫急診救治情形以觀,被告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於案發後送醫時即因大量出血而呈
現低血容性休克,並由鳳林榮總轉診至花蓮慈濟醫院,翌
(28)日即緊急接受剖腹探查胃排空及大腸造口手術、膀
胱及攝護腺修補手術併右側經皮腎臟引流手術、局部皮瓣
手術,手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於10月31日接受肌腱及神經
修補手術後,始於11月01日轉入一般外科病房,復於11月
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此有鳳林榮總急診出
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緊急傷病轉診單、花蓮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73頁),
可知被告持刀揮擊丙○○之次數非少,且揮砍之力道非輕,
始能造成丙○○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且因全身超過百分之
20之血液流失而有休克徵象,ISS為22,幸因即時送醫救
治而倖免於難,是被告上開砍擊丙○○之頭部、頸部、腹部
處之行為已足造成丙○○受有生命危險一節,亦堪認定。
  4.是由被告持本案刀械多次攻擊丙○○頭部、頸部、腹部以觀
,顯見係基於縱使持上開刀械揮砍丙○○頭、頸、腹部因而
致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行為時主觀上
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使其在發覺丙○○因其行為
大量出血倒地不起後,驚覺事態嚴重而撥打110通知救護
車,亦無礙前揭其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刀揮砍丙○○
之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直接攻擊丙○○之
脖頸要害,其將本案刀械由丙○○腹部拔出後即停止動作,
亦未趁丙○○無法抵抗時繼續攻擊,被告應無殺人故意,又
丙○○之ISS為22,其死亡率未達百分之50,其傷勢並不致
死等語,並無可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
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明被告基於致
丙○○於死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之證據,爰予更正。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直接持刀揮砍丙○○之頸部、腹部,頸部
傷勢可能是丙○○刮到刀子所致,腹部傷勢係丙○○壓我時捅到
,我不是存心要捅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47頁)。然查:
 ㈠丙○○於本院證稱:案發時被告與乙○○在吵架,被告就拿刀架
著我的脖子往後拉,我跌倒在地,刀有碰到我脖子,當時我
看到我身體都是血,警詢時我跟警察講被告要砍我第2刀時
我用雙手抵擋,被告一直往我頭上砍,這是正確的,我當時
一直在擋,我想保護自己就拿身邊的塑膠椅揮舞抵擋、再往
被告身上丟,被告拿刀往我身上繼續砍,我忘記我是拿椅子
還是手臂擋刀,我手臂都是傷,後來我看到我太太丁○○往外
跑,被告有要追丁○○,我就追出去用身體去壓他,到斜坡處
才壓到被告,回過神來刀已經在我肚子了,我怕被告要把刀
拔出來去傷害別人,我就用我身體的力量把刀壓住,被告一
直想把刀拔出來但拔不出來,後來我快要沒意識了,有看到
被告表弟在勸導被告,被告最後有把刀拔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532至545頁)。核與丁○○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們在談財
產的事並發生爭執,被告突然叫丙○○等他一下,他要去廁所
,然後就從旁邊櫃子地上抽出一把刀子架在丙○○脖子上往後
拉,丙○○把刀子推開但已經有受傷,丙○○和被告開始扭打,
丙○○拿椅子丟被告,我趁機跑出去求救,被告就轉而攻擊丙
○○,等我求救完回頭看到他們已經在斜坡的地方,被告的刀
子插在丙○○的肚子上,丙○○躺在地上,被告在跟他搶奪刀子
,後來有一位鄰居前往勸說,被告也把刀子拔出來並離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513至530頁),大致相符,被告因此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已如前述。由上可知,被告站在丙○○
身後持刀架著丙○○脖子並往後拉時,該刀械已碰觸到丙○○脖
子,並致其頸部受傷流血,是被告將金屬刀具放置於丙○○脖
頸要害處時,當可預見丙○○可能將因此受有刀傷,仍容任此
一結果發生。
 ㈡再者,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我們當時討論
破局了,我想壓制丙○○再跟乙○○談,就拿刀架住丙○○脖子,
丙○○就開始反抗,拿塑膠椅子砸我又揮拳打我,他一直激怒
我,還跟我搶刀子,他攻擊我,我一邊退後,到外面沒有燈
光很暗我跌倒,我怕刀子被他搶去,他有190幾公分,我就
持刀朝他身上亂揮,不知道揮了幾刀,我只知道有1刀砍在
他臉上,也有砍到他的手,我持刀的手一直在揮動,我自己
也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9至27、103頁)。然被告僅受有唇
約3公分之撕裂傷乙節,有鳳林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69頁),可知丙○○受被告攻擊後,除拿塑膠椅子揮擋
並擲向被告外,並未持任何器械抵擋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受有除上開唇部撕裂傷外之傷害,而本案係被告手持全長
約48公分之刀械先架住丙○○之脖頸,再朝丙○○揮砍,被告在
本案衝突過程中顯係處於較優勢之主導地位,其雖未揮砍丙
○○之特定部位,然其當可預見此行為可能使該刀刺入丙○○體
內,並造成非死即傷之結果,仍容任此一結果發生。綜上可
知,丙○○頸部、腹部之傷勢應均係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所為。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丙○○之
母乙○○曾為配偶關係,故被告與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係對丙○○實
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接續持刀揮砍丙○○之
行為,乃基於同一犯意,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其立法目的,在於促
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
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
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
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
犯罪為必要。被告雖否認其有殺人故意,惟其在本案行為後
,於當日20時34分許有撥打110報案,自稱:我殺人了,對
方身重好幾刀等語,並提供其姓名,由110轉報消防局為緊
急救護,警員到場後被告亦坦承其為行為人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1頁),並有110報案紀錄單、消防局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420-3頁),
是被告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客觀事實並接受裁判,仍符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中止未遂(中止犯),後段則
為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須出
於行為人主動或自願之意思,倘行為人主觀上認其縱能繼續
實行犯罪行為,亦不願繼續為之,即屬主動或自願;在著手
未遂(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消極放棄實行犯罪
為為已足,於實行未遂(既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尚須以
積極之舉止防止結果之發生;至於該項後段所稱「已盡力為
防止行為」,乃指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誠摯努力,積極盡
其防止犯罪結果之能事,而實行有效防止結果發生之相當性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字第3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持刀揮砍丙○○
之要害部位,致丙○○受有上揭傷勢等情,俱如前述,堪認被
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又丙○○倒地後,被告於當日20
時34分許有撥打110報案,並於20時36分許由110轉報消防局
為緊急救護等情,已如前述,核與丁○○於本院證稱:被告有
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24頁),雖稍早另有
姓名不詳之報案人於20時31分許由110轉報消防局為緊急救
護,然此與被告報案轉報消防局之時間僅相隔5分鐘,應認
被告在別無其他外力介入之情形下,非但出於己意中止攻擊
行為,亦已盡力以積極舉止防免丙○○死亡結果發生,並實行
有效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其所為核與準中止要件相符。然
被告與丙○○並無宿怨,僅因與丙○○之母乙○○因財產分配有所
爭執,即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非
輕微,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僅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㈢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丙○○之母乙○○有財
產糾紛,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
而驟起殺意,持刀揮砍丙○○,雖未造成丙○○死亡之結果,但
犯罪手段實屬兇殘,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傷害、恐
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考量丙○○所受之傷勢程度,衡酌被告自陳如前所述之智
識程度、從事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家境尚可、
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5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之刀械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POLO衫1件固係被告於案發時所穿著,
然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
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