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76、577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於民國109年9月至10月間,經友人賴國興授權代辦手
機門號而取得賴國興之國民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賴國興之同意
或授權,於109年11月17日0時41分許,以手機連結數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設立之8591寶物交易網
後,冒用賴國興名義,輸入賴國興之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並上傳賴國興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後,註冊申請帳號「u12*****44(全帳號詳卷,因涉
及賴國興之個人資料,予以隱匿)」之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
、以此方式非法使用賴國興之個人資料,而偽造不實之會員
註冊電磁紀錄後,向數字科技公司行使之,導致數字科技公
司誤認係賴國興本人親自註冊會員,而核准會員註冊申請,
足生損害於賴國興與數字科技公司。
二、李冠霆於113年1月21日13時至14時許期間,在花蓮縣某處,
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名稱「"林北點商"MyCard
專賣社群」群組中,LINE暱稱「Yin」之鄞振庭有意收購點
數,明知其無點數可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暱稱「LT」私訊鄞振庭,向其佯稱:
欲以新臺幣(下同)858元販賣面額1000元之MyCard點數卡
等語,致鄞振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8分許,轉帳858
元至李冠霆以其本人名義、名下手機號碼090*****77(全門
號詳卷,因涉李冠霆之個人資料,予以隱匿)等資料,在中
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所設立之購
物平台上申請之會員帳號,以該會員帳號購買網購商品之方
式所生成之一次性收款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李冠霆因而取得
858元。
三、李冠霆明知其無APPLE STORE禮品卡可交易,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在花蓮縣某處,在社群軟體臉書(
下稱臉書)社團名稱「高價收大量香港、中國、馬來西亞Ap
ple Store禮品卡」中,公開張貼販賣APPLE STORE禮品卡之
貼文,吳旻叡在臉書社團中看到上開貼文後聯繫李冠霆,李
冠霆先贈送一組面額價值110元之APPLE STORE禮品卡序號予
吳旻叡兌換成功,博取吳旻叡信任,並以臉書暱稱「Chen M
ichael」向其佯稱:欲以5萬5000元販售面額7萬元之APPLE
STORE禮品卡序號等語,致吳旻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
年5月8日13時47分許,匯款2萬7,500元至李冠霆以其本人名
義、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在網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
購物平台上申請之會員帳號,以該會員帳號所生成之虛擬收
款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後,李冠霆因而取得2萬7500元。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霆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一卷第10至11頁,偵四卷第59至65
頁,本院卷第82至84、134至136、240頁),且經證人賴國
興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鄞振庭、吳旻叡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41至42頁,警三卷第
51至54頁,偵一卷第113至117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0年12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18597號函暨所附虛擬
帳號相關資料、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說明及8591寶物
交易網帳號「u12*****44」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提付款
、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
詢、中華公司113年4月25日中總一一三字第0000-00號函暨
查詢虛擬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鄞振庭之報案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鄞振庭與LINE暱稱「LT」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紀錄擷圖)、網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電子郵件提供
被告在「台北代購幫」平台註冊帳號之會員資料、綁定之金
融帳戶帳號、交易委託單及交易紀錄、虛擬帳號所對應之實
體金融帳戶等資料、告訴人吳旻叡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暱稱「Chen Michael」
個人主頁、臉書社團「高價收大量香港、中國、馬來西亞Ap
ple Store禮品卡」、臉書貼文、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之
翻拍照片、告訴人吳旻叡與暱稱「Chen Michael」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數字公司113年12月16日數字(法)字第1131216001號函暨所
附會員賴國興之會員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至31
、35至38頁,警二卷第33至39、43至45、51至60頁,警三卷
第27至45、47、55至59、60至64、77、79頁,偵一卷第125
頁,本院卷第91至10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即犯罪事實三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⒊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
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
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
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
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
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其擅
自利用賴國興之個人資料,併同賴國興所交付與原本無異
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之電磁紀錄,冒用賴國興名
義,向數字科技公司註冊帳號「u12*****44」之8591寶物
交易網會員,自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
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
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經查,犯罪事實一所
示之被告犯行,係以手機連結8591交易網站後,輸入賴國
興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上傳賴國興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
照片,偽以賴國興之名義製作前揭會員註冊之電磁紀錄,
並傳送至上開網站而行使之,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
準私文書。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
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告犯行,漏未論及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名,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
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
(見本院卷第133、23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在有多數
人加入之臉書社團中,公開張貼文章而施用詐術,自應論
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然因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上開罪名
,並給予檢察官、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八)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雖於歷次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就
犯罪情節供述甚詳,且經本院補充諭知加重詐欺罪名後,
被告亦坦承犯罪,惟被告因該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2
萬7500元迄今尚未繳回,自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
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多次詐欺
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素行非佳;2.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明知其無商品可供銷售,竟佯以
出售商品之名義,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又明知個人資料
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應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並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恣
意利用賴國興個人資料,而偽造不實註冊帳號之電磁紀錄
,復以傳送行使,足生損害於數字科技公司對會員帳號管
理之正確性、網路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實屬不該;3.犯
後坦承犯行,惟因在監執行中而未有賠償被害人之資力,
故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尚未填補其等所受損害;4.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取之財物價值、所生損
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婚姻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傳送予數字科技公司之電磁 紀錄,固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電磁記錄並非有體物 ,且該等電磁紀錄之載體係數字科技公司所有,堪認該電 磁紀錄載體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因而詐得858元、2萬75 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 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 得參)。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表:卷宗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7751號 警一卷 2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4347號 警二卷 3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22611號 警三卷 4 111年度偵字第5991號 偵一卷 5 113年度偵緝字第850號 偵緝一卷 6 113年度他字第63號 他卷 7 113年度偵字第3244號 偵二卷 8 113年度偵字第4153號 偵三卷 9 113年度偵字第5613號 偵四卷 10 113年度偵緝字第576號 偵緝二卷 11 113年度偵緝字第577號 偵緝三卷 12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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