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37號
HLDM,113,訴,13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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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銘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VIVO
Y21手機(IMEI:○○○○○○○○○○○○○○號、搭配門號○○○○○○○○○○號SI
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宣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20
時11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廣安一街110號廣安宮前榕樹下
,由陳柏銘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王宣銘,王
宣銘即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銘,而以上
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銘1次,嗣經警
另案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王宣銘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
第159頁至第1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核與證人陳柏銘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鳳警偵字第1120012603號卷〈下稱警卷〉第25頁至第32頁,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44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7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112年3月3日花院楓刑玉112聲監可11字第1號函(見警卷第51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56頁至第58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花蓮地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
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
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
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
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
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
、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
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既係以有償
之方式,向證人陳柏銘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外觀上顯具備
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被告復於警詢中自承:其與陳柏
銘無特殊關係,是與友人喝酒時結識等語(見警卷第9頁)
,足認被告與陳柏銘間並無特殊情誼,是如於買賣過程無從
中賺取利潤,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
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陳柏銘取得毒品,本案復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以同一價量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
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銘,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應有從
中賺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如檢
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
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
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
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其沒有販賣毒品與陳柏銘,112年2
月17日通話僅相約聊天,陳柏銘稱「於112年2月17日在花蓮
吉安鄉廣安一街000號廣安宮前交付2,000元予其,並收受
其交付之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無中生有云云(見警
卷第14頁)。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傳喚、拘提被告到案,
此觀全部偵查卷記載可明,則檢察官既未對被告進行任何訊
問,致使被告喪失其就被訴犯罪事實為認罪答辯與否之機會
,影響其防禦權,而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業已就被訴犯罪事實為全部自白之供述,自應從
寬認定被告本案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
中均自白之規定,且不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而受
影響。是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持有供自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係犯販
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
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
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稱
充足。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供述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源自「黎克龍」、「阿傑
,經花蓮地檢檢察官、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是否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經覆以: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等語
,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2月3日鳳警偵字第113001
6136號函、花蓮地檢113年12月6日花檢景忠112偵7344字第1
13902858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故
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㈣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圖己利恣意販賣毒品以牟利,所為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未見其犯
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
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法
定刑已大幅減輕;且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5年6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3號判決部分
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竟
再犯相同之罪,顯然上開刑期不足以嚇阻被告再犯,本院綜
合審酌上情,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
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
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前有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遭判刑之紀錄,業如前述;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捕魚、現在監、每月收入約
數十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沒收:
 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VIVO Y2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就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2,000元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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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