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瑾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能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宜瑾因財務狀況不佳,欲藉由民間互助會籌措資金,明知 仲一男未同意參與其發起的民間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6月20日,自任會首成立民間互助會,約定每會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1,500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 7年6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連同會首李宜瑾及會員 丁廖淑華、胡丹菱(以自己名義參加2會)、劉金米、胡鎮 麟、劉玉嬌、祝鵬燦、張惠敏、仲一男(為李宜瑾冒名加入 )、潘祚玉、陳麗珍、簡詠淑、告訴人陳秀快、王翊仲、陳 碧珍、潘秀雲、黃瑞景、廖致凱合計19會,每月20日在李宜 瑾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之英粧精品店內開標(下稱 「A合會」),並於同日起標(即會首李宜瑾取得首期合會 金),嗣李宜瑾即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不盡相識,且多未實 際到場投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7月20日之標會期日,假冒仲一男之名義,在空白紙 條上偽簽仲一男之簽名及標息金額1,800元而偽造標單後, 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且得標,並於同年月20日至23日間向活會 會員訛稱:該期係由仲一男以1,800元利息得標等語,致17 名活會會員(扣除李宜瑾及被冒名之仲一男)陷於錯誤而分 别交付1萬8,200元會款予李宜瑾,李宜瑾因此詐得30萬9,40 0元(計算式:1萬8,200元17人【活會會員】=30萬9,400元 )。
㈡於107年8月20日之標會期日,假冒胡丹菱之名義,在空白紙 條上偽簽胡丹菱之簽名及標息金額2,000元而偽造標單後, 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且得標,並於同年月20日至23日間向活會 會員訛稱:該期係由胡丹菱以2,000元利息得標等語;並對 胡丹菱訛稱:該期由丁廖淑華以2,000元利息得標等語。致
胡丹菱及其他16名活會會員(扣除李宜瑾及被冒名之仲一男 )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1萬8,000元會款予李宜瑾,李宜瑾因 此詐得30萬6,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7人【活會會員 】=30萬6,000元)。
㈢於107年11月20日之標會期日,假冒劉金米之名義,在空白紙 條上偽簽劉金米之簽名及標息金額2,000元而偽造標單後, 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且得標,並於同年月20日至23日間向活會 會員訛稱:該期係由劉金米以2,000元利息得標等語,並對 劉金米訛稱:該期由其他會員以2,000元利息得標等語,致 劉金米及其他14名活會會員(扣除李宜瑾、被冒名之仲一男 及2名死會會員【即107年9、10月已正常得標之會員】)陷 於錯誤而分別交付1萬8,000元會款予李宜瑾,李宜瑾因此詐 得27萬元(計算式:1萬8,000元15人【活會會員】=27萬元 )。
㈣於108年3月20日之標會期日,假冒簡詠淑之名義,在空白紙 條上偽簽簡詠淑之簽名及標息金額2,000元而偽造標單後, 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且得標,並於同年月20日至23日間向活會 會員訛稱:該期係由簡詠淑以2,000元利息得標等語;並對 陳秀快(借用簡詠淑名義參加合會)訛稱:該期由其他會員 以2,000元利息得標等語。致陳秀快及其他11名活會會員( 扣除李宜瑾、被冒名之仲一男及5名死會會員【即107年9、1 0、12月及108年1、2月已正常得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分 别交付1萬8,000元會款予李宜瑾,李宜瑾因此詐得21萬6,00 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2人【活會會員】=21萬6,000元 )。
㈤於108年5月20日之標會期日,假冒潘祚玉之名義,在空白紙 條上偽簽潘祚玉之簽名及標息金額2,000元而偽造標單後, 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且得標,並於同年月20日至23日間向活會 會員訛稱:該期係由潘祚玉以2,000元利息得標等語,並對 潘祚玉訛稱:該期由其他會員以2,000元利息得標等語,致 潘祚玉及其他10名活會會員(扣除李宜瑾、仲一男及6名死 會會員【即107年9、10、12月及108年1、2、4月已正常得標 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1萬8,000元會款予李宜瑾, 李宜瑾因此詐得19萬8,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1人【 活會會員】=19萬8,000元)。
二、李宜瑾明知自己財務狀況已發生困難,倘資金斷鍊即無力繳 付活會會員會款,仍於108年1月10日,自任會首成立民間互 助會,約定每會金額為2萬元,會期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09 年7月10日止共19會(下稱「B合會」)。嗣劉玉嬌以自己及 其兒子祝鵬燦名義參加2會,後續並繳交3期會款總計12萬元
,該互助會即倒會,李宜瑾因而詐得劉玉嬌所繳交之會款12 萬元。
三、案經胡丹菱、劉金米、劉玉嬌、陳秀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花 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宜瑾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73、170頁),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 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胡丹菱、劉金米、劉玉嬌、陳 秀快、仲一男、潘祚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胡丹菱提出之互助會會員證書、被告簽發本票、LI 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劉金米提出之互助會會員證書、L 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劉玉嬌提出之互助會會員證書1 份;告訴人陳秀快提出之互助會會員證書、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仲一男提出之互助會會員證書1份;被害人潘祚玉提 出之互助會會員證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間互助會中之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 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 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 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 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 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 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 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 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 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 ,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 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 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71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冒標行為,均係在空 白紙條上偽造被冒標人之簽名及其標息金額,是核被告就此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空白紙條上書寫前揭被冒標人之姓名及其等所出利息之金額 而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每次冒標詐取會款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 權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持偽造標單參與投標而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 儲蓄、投資管道,會首、會員之誠實及信用為合會得以運作 之重要關鍵,被告為解決自身之經濟問題,竟召集合會,利 用合會會員對其等之信任關係,以冒實際會員投標,及藉故 倒會之方式,詐取活會會款,造成該等會員之財產損失及破 壞會員對於合會制度之信賴,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並與告訴人劉金米、劉玉嬌、陳秀快及被害人仲一男、潘祚 玉達成調解,而告訴人胡丹菱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其洽談並 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5份、報到單在卷可參(院 卷第132-144頁),惟其自陳現無資力給付,尚未履行對告 訴人劉金米、劉玉嬌、陳秀快等人調解金額之給付;暨被告 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2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向各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金額,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249頁,因涉及個 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時間相 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就不能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A 合會」採內標制,會員應繳之每期會款,因死會或活會而 有不同,申言之,活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款時,應扣除當 次標息,而死會會員有按期繳交固定會款之義務,故僅有 以虛列會員名義或冒標方式取得之該期活會會員繳交之金 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因此,被告如於某次會期 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會金-當期標金) 當期活會之會數=詐欺所得」,合先敘明。
⒉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詐得之30萬9,400元、30 萬6,000元、27萬元、21萬6,000元、19萬8,000元,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至如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向告訴人劉玉嬌詐得之12萬元,因 被告前於108年間併就其向告訴人劉玉嬌之其他借款為結 算,而簽發支票作為清償之擔保,嗣被告並出售其房屋償 還告訴人劉玉嬌150萬元,其餘欠款於本案審理中,被告 與告訴人劉玉嬌於調解時確認被告實際欠款金額後,其2 人同意以130萬元達成調解等情,業為被告及告訴人劉玉 嬌所陳明,復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3號調解筆錄 附卷可證(院卷第73-74、137-138頁)。是被告於詐得上 揭12萬元後,既有清償行為,復無證據可認此部分犯罪所 得尚未由被告嗣後歷次之清償行為所及,自應認此部分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玉嬌,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署押及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 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偽造之標單,於得標後未 據被告保存,業為被告陳明。本院審酌「A合會」並無被 告應保留各期得標之標單以供會員查證之約定;且依我國 一般民間互助會運作之習慣,會首通常無保存標單之義務
;況本案被告為避免其冒標犯行被發覺,在常理上亦無留 存標單之必要等情,認被告所辯偽造之標單業已滅失乙節 ,堪可採信。從而,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及署押,既已滅失 而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告訴人劉玉嬌部分:
⒈被告於101年至106年間,向告訴人劉玉嬌佯稱有急用須借 款云云,致告訴人劉玉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每次借款 20萬至30萬元不等金額予被告,嗣累計欠款金額共計700 萬元,被告並簽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 票號CA0000000等支票15張(面額2萬4,000元至36萬元不 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票號WA000000 0等支票4張(面額25萬元3張、110萬元1張)作為擔保。 嗣因上開支票後續均跳票無法兌現,且被告於108年4月29 日所交付告訴人劉玉嬌作為債務清償擔保之3顆鑽石,經 告訴人劉玉嬌送鑑定後發現為假貨,又被告迄至108年8月 中旬即行蹤不明,告訴人劉玉嬌始知受騙。
⒉告訴人劉玉嬌於107年10月15日自任會首成立之民間互助會 ,會期自107年10月15日至109年6月15日止,每會2萬元( 下稱「C合會」),被告並以其自己及冒用友人「林茂成 」名義參加2會。詎被告已無意願及能力繼續繳交死會會 款,仍於107年12月15日(第3會)、108年2月15日(第5 會),先後向告訴人劉玉嬌口頭告知其與「林茂成」欲投 標(均未填寫標單),而分別標得35萬7,000元、36萬2,5 00元。嗣被告就此2會僅繳付死會會款至第7會,扣除被告 已繳付之死會會款28萬元(計算式:2萬元7期2會=28萬 元),被告共計詐得43萬9,500元(計算式:35萬7,000元 +36萬2,500元-28萬=43萬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52萬元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74頁】) ㈡告訴人陳秀快部分:
⒈告訴人陳秀快於107年10月15日自任會首成立之民間互助會 ,會期自107年12月5日至109年9月5日止共22會(起訴書 誤載為107年10月15日至109年6月15日止,見警卷第89頁) ,每會2萬元,外標無底標,開標地點在花蓮縣○○市○○路0 0號(下稱「D合會」),被告並以其自己及冒用友人「林 茂成」名義參加2會。詎被告已無意願及能力再繳交死會 會款,仍於107年11月15日(第2會)、108年2月15日(第 5會),先後向告訴人陳秀快口頭告知其與「林茂成」欲
投標(均未填寫標單),而分別標得42萬1,000元、42萬4 ,000元。扣除被告嗣後此2會所繳付之部分死會會款19萬8 00元,被告共計詐得65萬4,200元(計算式:42萬1,000元 +42萬4,000-19萬800元=65萬4,200元) ⒉被告於108年4月間,向告訴人陳秀快佯稱:要做進口珠寶 生意亟需用錢,2個月內可以還云云,並簽發面額30萬元 花蓮二信支票1紙作為擔保,致告訴人陳秀快陷於錯誤而 同意借款30萬元。嗣李宜瑾於108年8月中旬即行蹤不明, 告訴人陳秀快始知受騙。
㈢告訴人陳林家美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向告訴人陳林家美佯稱被告之女兒 劉庭汝在臺南市歸仁區經營「劉妹鍋燒麵」,擴展店面需 資金周轉,且擴展店面貸款快下來,另有401報表、信用 好、有會計師作帳、支票錢會自動轉入告訴人陳林家美帳 戶云云,致告訴人陳林家美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被告因 而詐得50萬元。
⒉於108年4月22日,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陳林家美詐得5 0萬元。
⒊於108年4月間某日,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陳林家美詐 得60萬元,被告則簽發並交付新光銀行面額60萬元支票為 擔保。嗣被告於108年5月19日將前開支票收回,另簽發新 光銀行面額50萬元支票(票號WA0000000、發票日【起訴 書誤載為到期日,下同】:108年5月19日)為擔保。 ⒋於108年5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月1日,見警卷第17 6頁),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陳林家美詐得50萬元, 被告則簽發並交付花蓮二信面額50萬元支票(票號CA0000 000、發票日:108年5月15日)為擔保。 ⒌於108年5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月20日,見警卷第1 77頁),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陳林家美詐得50萬元, 被告則簽發並交付花蓮二信面額50萬元支票(票號CA0000 000、發票日:108年5月22日)為擔保。 ⒍於108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月25日,見警卷第1 77頁),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陳林家美詐得50萬元, 被告則簽發並交付花蓮二信面額50萬元支票(票號CA0000 000、發票日:108年5月23日)為擔保。 ⒎於108年6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3月4日,見警卷第178 頁),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陳林家美詐得50萬元,被 告則簽發並交付花蓮二信面額50萬元支票(票號CA000000 0、發票日:108年6月6日)為擔保。
⒏108年6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3月5日,見警卷第178頁
),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陳林家美詐得50萬元,被告 則簽發並交付花蓮二信面額50萬元支票(票號CA0000000 、發票日:108年6月7日)為擔保。
⒐於108年6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3月19日,見警卷第1 78頁),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陳林家美詐得50萬元, 被告則簽發並交付花蓮二信面額50萬元支票(票號CA0000 000、發票日:108年6月25日)為擔保。 ⒑於108年7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3月26日,見警卷第1 79頁),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陳林家美詐得50萬元, 被告則簽發並交付花蓮二信面額50萬元支票(票號CA0000 000、發票日:108年7月20日)為擔保。 ⒒於108年7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4月3日,見警卷第17 9頁),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陳林家美詐得50萬元, 被告則簽發花蓮二信面額50萬元支票(票號CA0000000、 發票日:108年7月25日)為擔保。
⒓於108年8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4月9日,見警卷第179 頁),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陳林家美詐得50萬元,被 告則簽發並交付花蓮二信面額50萬元(票號CA0000000、 發票日:108年8月7日)為擔保。
嗣被告於108年8月中旬即行蹤不明,告訴人陳林家美始知受 騙。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末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客觀 上首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該詐術而「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其間須有因果關係,且行為 人主觀上尚須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成立本 罪。而所謂詐術,係指傳遞不實資訊之意,然而在交易上並 非行為人所傳遞之資訊一有不實,即遽認其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除先應審視該資訊是否係在相對人決策前所收到,並應 審究該資訊是否是相對人作成交易決策時所考量之主要因素 ,再判斷該資訊是否因行為人之故意虛構而有不實,此時, 該資訊之不實始得認屬客觀上之施用詐術行為,並因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本罪適用之 空間。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就詐欺告訴人劉玉嬌部分,辯稱:
伊向告訴人劉玉嬌借款部分,伊承認有欠告訴人劉玉嬌錢, 但原來沒有借這麼多錢,700多萬是利滾利後的金額,伊雖 有拿3顆假鑽石給告訴人劉玉嬌,但伊是跟告訴人劉玉嬌說 鑽石先放她那邊作擔保,因為當時伊沒錢還;另外,伊沒有 冒有林茂成名義參加告訴人劉玉嬌之「C合會」,且伊得標 後有繳死會會款到第7會,後續伊有開票給告訴人劉玉嬌以 清償會款,且已經這樣周轉7、8年,都是還了再借,最後被 利息壓垮,伊後來有賣房子還告訴人劉玉嬌錢,但還是不夠 等語。
㈡就詐欺告訴人陳秀快部分,辯稱:
伊沒有冒用有林茂成名義參加告訴人陳秀快之「D合會」, 且伊得標後還有繳死會款一段期間;另伊在做玉石珠寶買, 跟告訴人陳秀快借款30萬元是去進貨,但貨進了還沒賣掉, 就周轉不靈,有個七逃囝仔(臺語)來我家討債,要我把珠 寶拿出來,不然他不走,後來陳榮俊就叫我把東西寄放到他 家,因此伊有一些珠寶在陳榮俊那裡,但後來陳榮俊以伊欠 債為由,要伊先還錢給他,他才要把貨還伊,伊後來還不出 來,才離開花蓮躲債;伊向告訴人陳秀快借30萬元時,並非 快要周轉不靈,因為伊當時房子還沒賣掉還債,且伊在此筆 借款前,已經開票向告訴人陳秀快借款1、2年,每次借款5 至10萬,但之前借的都有還等語。
㈢就詐欺告訴人陳林家美部分,辯稱:
伊在上揭12筆借款之前,就開始向告訴人陳林家美借款,都 是以缺錢周轉為借款理由,借款模式都是還了再借,利息另 外開,告訴人陳林家美也知道伊借錢是用來開票;伊並沒有 向告訴人陳林家美借這麼多錢,都是還了再借,比如借60萬 元,還了10萬元,再開50萬元的支票,並就此剩餘之50萬元 本金再開利息,才會欠了12筆;伊欠告訴人陳林家美的12筆 欠款中,只有1筆是以伊女兒劉庭汝的「劉妹鍋燒麵」要擴 展店面為借款事由,伊是真的被利息卡死,這12筆欠借款才 沒有辦法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所涉詐欺告訴人劉玉嬌部分:
⒈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涉犯一、㈠、⒈詐欺罪嫌部分,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劉玉嬌到庭證稱:被告自101年至106年陸續開票 向伊借錢,伊有向被告收月息3%的利息,伊沒有說被告騙
伊借款,借錢就是這樣,沒有還就代表她沒有錢還,後來 伊向被告催討,被告就拿假珠寶給伊,說先放在伊這邊作 抵押,但不能拿去賣掉,因為這些是珠寶公司的樣品等語 (院卷第159-160頁)。準此,被告於101至106年間,以 簽發票據方式向告訴人劉玉嬌借款,並以月息3%支付借款 利息,此即為被告與告訴人劉玉嬌長時間以來之借款交易 模式,堪認告訴人劉玉嬌有充分時間及機會評估被告之債 信以決定是否與被告進行借款交易,自難僅因被告嗣後因 周轉困難而無力清償剩餘借款,遂認被告有何詐術行使, 主觀上又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又告訴人劉玉嬌既證稱其不 認為被告於借款時有何詐騙之舉,是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 陷於錯誤可言,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 ⒉被告所涉一、㈠、⒉詐欺罪嫌部分,查證人林茂成到庭證稱 :伊認識告訴人劉玉嬌,且有透過被告參與告訴人劉玉嬌 之「C合會」,被告並有將其以「林茂成」名義標得之會 款30餘萬元,扣除兩人間生意往來的欠款後,將剩餘款項 交付伊等語(見院卷第185-186頁)。從而,被告既未冒 用林茂成之名義參與「C合會」及投標;並參酌被告於第3 會、第5會得標後,仍持續繳付死會會款至第7會,然因嗣 後周轉不靈始未繼續繳交死會會款等情,實難認被告以其 自身及林茂成名義參與「C合會」時,或於第3、5會標取 合會金時,客觀上有何詐術行使,主觀上又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自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㈡被告所涉詐欺告訴人陳秀快部分: ⒈被告所涉一、㈡、⒈詐欺罪嫌部分,查此部分亦據證人林茂 成到庭證稱:伊有同意被告以伊名義參與告訴人陳秀快之 「D合會」,也曾拿會錢給告訴人陳秀快,伊在警詢中之 所以會否認,是因為伊當時只知道告訴人陳秀快的人,但 不知道她的名字,而且伊怕被告倒債後牽連到伊,所以伊 才在警詢中說未同意被告以伊名義參加「D合會」等語( 院卷第187-191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快證稱:當 初被告來說要參加2會,其中1會以林茂成為名義人,因為 被告與林茂成是朋友,伊也不確定林茂成到底是借名給被 告還是確實有參加1會,後來被告與林茂成都有標到,標 到後被告還有繳幾期的死會會款,伊記得其中有一次是林 茂成拿過來給伊,之後被告就沒再給錢了,伊都是直接找 被告要會錢,而沒有去找林茂成等語(院卷第194-196、1 99)。從而,被告既未冒用林茂成之名義參與「D合會」 及投標,告訴人陳秀快亦未以林茂成確實參與為同意被告 參加「D合會」2會之條件,實難認被告有何詐術之行使,
告訴人陳秀快又有何陷於錯誤可言。並參酌被告於2會得 標後,仍有持續繳付死會會款,嗣後因周轉不靈始未繼續 繳交等情,益徵被告於參與「D合會」或標取合會金時, 主觀上未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令其擔負詐欺取財罪責 。
⒉至被告所涉一、㈡、⒉詐欺罪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快 證稱,被告在108年4月間向伊借款30萬之前,已向伊小額 借款1、2年,每次借款5萬元、10萬元,被告均有正常還 款,被告於108年4月間向伊借款時,她用林茂成名義參加 的那1會還是活會,伊不覺得被告有騙伊等語(院卷第197 、199-201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陳秀快間於本筆借款 前,已有相當期間之借款往來,告訴人陳秀快對被告時常 需要資金周轉之財務狀況已知之甚詳,是被告以其有資金 缺口向告訴人陳秀快借款30萬,即難認有何詐術之行使; 參酌被告於本次借款時,其以林茂成名義參與之「D合會 」尚為活會,倘被告於本次借款前已有行將陷於周轉不靈 之情,則其大可先以該活會標取合會金以應急,何以被告 不為?足徵於本次借款時,其主觀上所認知者,應係其能 以慣常之借貸方式維持資金之周轉,而未有何不法所有之 意圖。況告訴人陳秀快亦證稱不認為被告於借款時有何詐 騙之舉,益徵其主觀上未陷於錯誤,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有別。
㈢被告所涉詐欺告訴人陳林家美部分: ⒈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涉犯一、㈢詐欺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 於108年4月間向告訴人陳林家美佯稱被告女兒劉庭汝在臺 南市歸仁區經營「劉妹鍋燒麵」因擴展店面有資金周轉為 由,而詐使告訴人陳林家美出借如一、㈢、⒈至⒓所示共12 筆借款,嗣未予清償,即避不見面為據。
⒉惟查,被告於108年4月至8月間,短期且密集的以相同事由 向告訴人陳林家美商借上揭12筆款項,告訴人陳林家美應 早已知悉被告當時之財務狀況,並經過充分考量、評估被 告之還款能力後,才同意借款,告訴人陳林家美是否有陷 於錯誤,尚有疑義。
⒊再依公訴意旨所指前揭一、㈢、⒊所示之借款,係被告於108 年4月間簽發新光銀行面額60萬元支票向告訴人陳林家美 借款60萬元後,又於108年5月19日將前開支票收回,另簽 發新光銀行面額5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陳林家美,則與被告 所辯差額10萬元應該是以現金還給告訴人陳林家美,然後 利息再另外算,所剩本金50萬元才另簽發新光銀行面額50 萬元支票予告訴人陳林家美等語,尚屬相符。是被告上揭
所辯12筆借款都是還了再借,利息另外開,事實上並沒有 借這麼多錢等情,即非無所據。從而,自難據此認被告就 此部分有何詐術行使。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難認被告有何刑 法第339條第1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宜瑾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9,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宜瑾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宜瑾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李宜瑾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李宜瑾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 李宜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