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鈞
指定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沈昕誼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鄭緯翰
潘家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68號、第4211號、第552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詹凱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含SIM卡)、I 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各壹支、行動寬頻申請書、代辦委託書、遠傳帳單、手機買賣合約書各壹批、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昕誼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緯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手機買賣合約書參批、I Phone 7行動電話(含SIM卡)、I Phone 8行動電話(含SIM卡)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家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 Phone 6S行動電話(均含SIM卡
)貳支、I 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壹支、手機買賣合約書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詹凱鈞與沈昕誼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詹凱鈞與鄭緯翰為朋友關係;詹凱鈞與潘家佑亦為朋友關係。民國112年底,由詹凱鈞與沈昕誼先在社群媒體臉書創設「新光通訊」、「瑞光融資公司」帳號,詹凱鈞與沈昕誼均有該臉書帳號之使用權限,113年1月起,詹凱鈞指揮沈昕誼擔任上開臉書帳號之小編負責初步對詢問貸款事宜之人施用詐術,113年1月15日鄭緯翰另案出監後,受詹凱鈞之指揮,113年1月15日後之1月間某日起,潘家佑亦受詹凱鈞之指揮,詹凱鈞、沈昕誼、鄭緯翰、潘家佑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詹凱鈞同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沈昕誼、鄭緯翰、潘家佑則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詹凱鈞、沈昕誼、鄭緯翰共同以附件編號1至29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高富程等人,潘家佑則與詹凱鈞、沈昕誼、鄭緯翰共同以附件編號17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鄭禮齊。除附件編號25之犯行為警當場逮捕查獲而詐欺未遂外,其餘各編號被詐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附件所示手機。詹凱鈞、沈昕誼、鄭緯翰、潘家佑共同詐得附件所示手機後,由鄭緯翰變賣,變賣所得款項由詹凱鈞分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鄭緯翰分得5萬元,潘家佑分得2,000元。潘家佑僅為附件編號17之犯行後,即因故先行脫離本案詐欺組織。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 優先適用。依上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詹凱鈞、沈昕誼、鄭緯翰、潘家佑以外之人於警詢及非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 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
㈡至於被告4人違反刑法部分,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自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4人及辯 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8、624頁),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4人坦承不諱,且有附件各編號證 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刑法定原則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00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罪名
⒈核被告詹凱鈞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24、26至29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5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沈昕誼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24、26至2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5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鄭緯翰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24、26至2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5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潘家佑所為(即附表編號17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4人間就附表編號17犯行,及被告詹凱鈞、沈昕誼、鄭 緯翰間就附表編號1至16、18至29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組織犯罪與加重詐欺間關係之說明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在詐欺集團主謀指揮遂行詐騙之情形, 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詹凱鈞就附表編號1指揮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沈昕誼就附表 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鄭緯 翰就附表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一行 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潘家佑就附表編號17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 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⒈被告詹凱鈞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2 至24、26至2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合計29罪。
⒉被告沈昕誼就附表編號1至24、26至2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5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合計29罪 。
⒊被告鄭緯翰就附表編號1至24、26至2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5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合計29罪 。
⒋被告潘家佑所為附表編號17犯行,僅1位被害人,如前所述, 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1罪。
㈥累犯加重
⒈被告詹凱鈞
被告詹凱鈞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聲字第1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於112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 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為詐欺犯行 ,被害人人數甚多,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
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鄭緯翰
被告鄭緯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聲字第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於113年1月 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顯 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甫執行完畢出監, 竟隨即又為詐欺犯行,被害人人數甚多,有一再犯同質犯罪 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 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示犯 行,均加重其刑。
㈦未遂減輕
被告詹凱鈞、沈昕誼、鄭緯翰就附表編號25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核屬未遂, 本院審酌未遂犯行所侵害法益程度究與既遂有別,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詹凱 鈞、鄭緯翰所犯附表編號25犯行,依法先加後減。 ㈧自白減刑
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 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1次或數次,皆非所問(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偵查階段之 自白,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 自白,亦包括在內。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被告自白,不問偵 查階段有無翻異,如偵查階段有1次以上之自白,即屬偵查 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312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換言之,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 ,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
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 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 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要件;且依本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 罪」,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 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第3124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
⑴被告詹凱鈞
被告詹凱鈞對於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偵42 11卷第38、363、547、596頁、本院聲羈56卷第21、94頁) ,且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院卷第111、112、245、628 頁),惟自承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約50、60萬元(本院 卷第628頁),被告詹凱鈞於本案既有犯罪所得,卻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
⑵被告沈昕誼
被告沈昕誼於偵查階段供承:伊自113年1月左右,開始與被 告詹凱鈞、鄭緯翰共同為本案犯行,伊於門號貸客群組內之 暱稱係S,「這所有行為我就是有參與,我不想去否認我的 行為,我有參與我都認罪」,伊不否認犯罪,伊承認有未必 故意之犯意等語(偵4211卷第655至657頁、本院聲羈56卷第 77頁),被告沈昕誼對於加重詐欺之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 依上說明,核屬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 之犯罪事實自白(本院卷第111、113、245、629頁)。被告 沈昕誼否認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偵4211卷第303頁、本院卷 第250、635頁),被告詹凱鈞復一再供稱:「沈昕誼沒有拿 到錢,都是我賺」、「我的錢就是我的錢。沈昕誼沒有拿薪 水」、「我沒有分給沈昕誼錢」、「就分得利益部分...被 告沈昕誼沒有拿錢」等語(偵4211卷第27、375、546頁、本 院卷第250頁),被告鄭緯翰則供稱:「確實是我跟詹凱鈞 在分錢,至於沈昕誼私下有沒有跟詹凱鈞分我就不知情了」 (偵3168卷第271頁),至被告詹凱鈞於本院審判期日最後 改口略以被告沈昕誼分得利潤云云,為被告沈昕誼堅詞否 認,並認係感情糾紛(本院卷第635頁),本院審酌被告詹 凱鈞與沈昕誼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現感情既已生變,被告詹
凱鈞突然變異其向來之說詞,即難遽採。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沈昕誼既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就附 表編號1至29犯行,應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25未遂犯行 ,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鄭緯翰
被告鄭緯翰對於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偵31 68卷第37、227頁、本院偵聲20卷第54頁),且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本院卷第111、113、245、629頁),惟自承其實際 取得之個人所得,約5、6萬元(本院卷第629頁),被告鄭 緯翰於本案既有犯罪所得,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⑷被告潘家佑
被告潘家佑對於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偵42 11卷第251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院卷第245、630 頁),惟自承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為2,000元(本院卷 第251頁),被告潘家佑於本案既有犯罪所得,然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詹凱鈞
被告詹凱鈞於警詢時自承:「門號貸客群是我創的,我在群 組中的暱稱是K、小周、陳襄理;小春、W是鄭緯翰;S是沈 昕誼;潘家佑工作機LINE暱稱是楊俊衡-楊專員」、「(請陳 述你、鄭緯翰及潘家佑上下從屬關係?)我算是老闆,鄭緯翰 及潘家佑是我的員工」、「我會教鄭緯翰用上述的方式(轉 借貸款或再新辦門號),繼續話術被害人,直到被害人不會 再來追討貸款金額」、「我有在門號貸客群內,都有教鄭緯 翰如何話術詐騙被害人,還有我把潘家佑交給鄭緯翰,讓鄭 緯翰學會怎麼管理底下的人」、「有關門號貸客群組裡面的 話術內容是我傳的,也是我自己構想的...被害人同意的話 我就會派鄭緯翰過去跟被害人談辦門號及貸款問題」、「我 有教鄭緯翰,現場可以跟被害人說我們先辦台哥大門號並拿 到手機後,再騙被害人說遠傳門號門(文)件還在審核中」、
「我設計的方案表有給沈昕誼看過,我跟沈昕誼說要如何應 對客人,例如...,再由鄭緯翰及潘家佑與被害人聯繫見 面。至於期數拉長部分,我也有跟沈昕誼說要怎麼回覆給客 人」等語(偵4211卷第18、19、30、530、532、542、543 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亦供承:「【對檢察官 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給閱並告以要旨)】?我 都承認犯罪」(本院聲羈56卷第94頁)。被告詹凱鈞於偵查 階段對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為肯認供述,依上說 明,核屬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審判中對於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罪事實自白(本院卷第111、112、245、627頁),故 就附表編號1犯行之想像競合關係所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
⑵被告沈昕誼
被告沈昕誼於偵訊時供承:伊自113年1月左右,開始與被告 詹凱鈞、鄭緯翰共同為本案犯行,伊於門號貸客群組內之暱 稱係S,「這所有行為我就是有參與,我不想去否認我的行 為,我有參與我都認罪」,伊不否認犯罪,伊承認有未必故 意之犯意等語(偵4211卷第655至657頁、本院聲羈56卷第77 頁),被告沈昕誼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部分為肯認 供述,依上說明,核屬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審判中對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自白(本院卷第111、113、24 5、628頁)。因被告沈昕誼就附表編號1犯行之想像競合關 係,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說明,被告沈昕誼就想像競合輕罪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符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之。
⑶被告鄭緯翰
被告鄭緯翰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 白(偵3168卷第272頁、本院偵聲20卷第54頁),復於本院 審判中自白(本院卷第111、113、245、629頁)。因被告鄭 緯翰就附表編號1犯行之想像競合關係,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 說明,被告鄭緯翰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符合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⑷被告潘家佑
被告潘家佑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 白(偵4211卷第251頁),復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院卷第2
45、630頁)。因被告潘家佑就附表編號17犯行之想像競合 關係,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說明,被告潘家佑就想像競合輕罪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符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之。
㈨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欺集團盛 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廣為社會大 眾所髮指。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 ,竟為本案犯行,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受損 害非輕。被告詹凱鈞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鄭緯翰實際多次前 往現場為詐欺犯行,情節甚重,俱應嚴予非難;被告沈昕誼 固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惟其角色於本案之分 工亦屬重要地位,且本案被害人人數高達29位;被告潘家佑 於本案雖僅涉1被害人,然參與犯罪組織而為加重詐欺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難謂輕微。綜合各情,本院認被告4 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皆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難認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狀,故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時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為本案犯 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惡性非 輕,實均值非難;另酌以被告4人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所 為本案犯行之角色地位及分工合作模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 甚多,所受損害固非甚鉅然亦非輕微,被告4人於本案之犯 罪次數,被告4人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沈昕誼、鄭緯翰、潘 家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4人之 前科素行(見前案紀錄表),被告詹凱鈞、鄭緯翰、潘家佑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沈昕誼與部分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調解與賠償態度尚屬積極,被害人對於 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3、254、337、525、529、543、54 5、597、632頁);兼衡被告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沈昕誼就附表編號25所犯,乃最重法定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構 成要件,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衡酌 被告詹凱鈞、沈昕誼、鄭緯翰本案29次犯行手法類似、時間 密接、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 罪責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沈昕誼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沈昕誼緩刑之宣告,惟 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犯 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是 否反應出真誠悔悟之轉變,是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損害等負 起責任,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否業已實際獲得相當之填補。 本案被害人人數高達29位,所受損害亦非輕微,被告沈昕誼 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然仍有多位被害人並未和 解或賠償損害。本院安排調解時,固有部分被害人未到庭, 然各被害人是否願與被告沈昕誼和解、調解,是否願意原諒 被告沈昕誼,洵屬各被害人考量各項主客觀因素後之決定, 被告沈昕誼填補各被害人損害之方式,復非僅止於法院調解 一途,亦難僅以被告沈昕誼到庭表明有調解意願,即得遽認 其為修補犯罪所造成之影響已盡相當程度之努力,亦無從以 此推認其就本案犯行所生之結果展現同理心或真摯悔悟之轉 變,更未因而改變猶有多位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受相當填補 之事實。綜上,為使被告沈昕誼謹記在心,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諭知緩刑。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⒈被告詹凱鈞
⑴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含SIM卡)、I Phone行動電話( 無SIM卡)各1支、行動寬頻申請書、代辦委託書、遠傳帳單 、手機買賣合約書各1批、電腦主機1臺,均為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詹凱鈞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89、191 、624頁),不問屬於被告詹凱鈞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
⑵扣案之I Phone 11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1批,被告詹凱鈞否認為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89 、191、624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沈昕誼
扣案之I Phone XR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華南銀行存摺 1本、筆記型電腦1臺,被告沈昕誼否認為本案詐欺所用之物 (本院卷第187、189、625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係供本 案詐欺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鄭緯翰
⑴扣案之手機買賣合約書3批、I Phone 7行動電話(含SIM卡) 、I Phone 8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支,俱為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緯翰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5、6 25頁),不問屬於被告鄭緯翰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
⑵扣案之I Phone 11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被告鄭緯翰否 認為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85、625頁),卷內又無 證據足證係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潘家佑
⑴扣案之I Phone 6S行動電話(均含SIM卡)2支、I Phone行動 電話(無SIM卡)1支、手機買賣合約書1批,皆為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潘家佑供述甚明(本院卷第187 、625頁),不問屬於被告潘家佑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
⑵扣案之I Phone 15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被告潘家佑否 認為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87、625頁),卷內亦無 證據堪認係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 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 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 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 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 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乃不法行為,本案被告因詐欺犯罪而獲得之金錢或 利益,無論名目為何,核屬其犯罪所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
⒈被告詹凱鈞
被告詹凱鈞因本案詐欺犯行分得50、60萬元,業據其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628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詹凱 鈞犯罪所得為50萬元,此50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詹凱鈞之辯護人固主張 退傭、預繳金、貼款等金額予以扣除等語,然依上說明,詐 欺本身既係不法行為,不論該等金額名目為何,核其性質, 實屬本案詐欺犯罪之成本,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故辯護人之 主張尚非可採。
⒉被告沈昕誼
被告沈昕誼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自無從沒收、 追徵。
⒊被告鄭緯翰
被告鄭緯翰因本案詐欺犯行分得約5、6萬元,業據其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629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鄭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