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3年度,322號
HLDM,113,花簡,322,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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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亮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驗餘
毛重一點零七一四公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福
興路附近統一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
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76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9月22日9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仁
愛路口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盤查過程中警員發覺黃
明亮身帶毒品氣味遂詢問黃明亮黃明亮即主動交付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明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10月9日慈大藥字第1131009058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結
文、警員李奕毅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
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警員因被告徘迴而上前盤查,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身帶施
用毒品後氣味而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始自承施用毒
品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警員李奕毅職務報告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前,警員已
因被告身帶毒品氣味而對被告涉犯毒品犯罪產生客觀合理之
懷疑,依上說明,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被告辯稱本
案其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犯行云云,尚非可採。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經承辦警員覆以:被告稱
向綽號「阿兄」之男子購買,然無法提供詳細年籍資料、聯
絡方式,經前往被告所稱福興路7-11查看亦未見其他可疑人
士等語,有警員李奕毅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足見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阿兄」,自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中央主管機
關列管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影響精神物質,不得於市面流
通並進而持有取得,以避免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
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竟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顯見被告本
案行為目的與一般持有或施用毒品者並無顯著差異,本質上
係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而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
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容有不同,其持有行為所生之抽象危險非高。除上開犯罪
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查扣
,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遭科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再考量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鑑 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1.0714 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9日慈大藥 字第1131009058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見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0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可稽 ,足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



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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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