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13年度,181號
HLDM,113,花原簡,181,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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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康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康洋與黃子杰素不相識,古康洋於民國113年8月19日3時4
5分許,欲進入位在花蓮縣○○市○○街00號之三角酒吧,在
該店門口處因認黃子杰阻擋其進入該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黃子杰頭部左側2次,致黃子杰受有頭部未明示
部位鈍傷及臉部損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
滿,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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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