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薇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曉薇自民國111年1月2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擔任址設花
蓮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郵政19支局即中山路郵局(下稱
本案郵局)之約聘郵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劉曉薇自111年1月2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擔任本案郵局之約
聘郵務員,負責收取、保管預付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任職於本案郵局之機會,於113
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保管之本案郵局預付票款現金新臺幣(
下同)22,214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113年6月26日13時8分許,基於竊盜犯意,趁同事廖文福休
假之際,徒手竊取本案郵局所有、由廖文福所保管、放置於
置物籃中之預付票款現金15,500元,得手後先藏放於其使用
之抽屜,再於同日17時7分許將上開款項放入皮夾攜出。
㈢於113年7月9日13時12分許,基於竊盜犯意,趁同事廖文福休
假之際,徒手竊取本案郵局所有、由廖文福所保管、放置於
置物籃中之預付票款現金28,800元,得手後先藏放於其使用
之抽屜,再於同日17時23分許將上開款項放入皮夾攜出。嗣
劉曉薇於本案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供出本案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曉薇於警詢中、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即本案郵局政風室主任林韋誠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案件調查
報告、檢舉函、花蓮郵局政風室訪談紀錄、案關竊盜及業務
侵占圖解說明(監視器截圖照片及清單)、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7月19日被告預付票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本案郵局之約聘郵務員,負責保管本案郵局
交付之預收票款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保管之預收票
款現金,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如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廖文福所保管、
放置於置物籃內之金錢則非被告職務上保管、持有之物,是
被告如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13
年8月5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自
首本案犯行,有花蓮地檢申告案件報告、詢問筆錄可稽(見
花蓮地檢113年度他字第1059號卷第3頁至第10頁),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本案郵局擔任約
聘郵務員,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復竊取同事廖文福所保管之金錢,使
本案郵局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破壞雇主與員工間之互信基
礎,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已賠償本案
郵局損失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
案郵局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患
有小腦共濟失調症(見本院卷第23頁),暨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就拘役部分,衡酌被告各次 犯行之犯罪手法、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次數等節,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侵占、竊取之上開款項,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業經實際發還予本案郵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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