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13年度,136號
HLDM,113,花原簡,136,2025073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華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
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23時許」更
正為「22時至22時55分間某時許」;第10行「釀成劇災」更
正為「釀成巨災」;第10行「所有」等字刪除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前夫發生口角,竟於酒後在住家旁空地放
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彈簧床墊及電動自行車,如火勢繼續蔓延
,將造成附近住戶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重大損害,嚴重
危害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
件火勢經即時撲滅,幸未釀成嚴重災害;考量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3-28頁)所載之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5、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扣案之打火機1個、噴燈1組,被告固坦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警卷第21-23頁),惟並未供承該等物品係其所有, 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5號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華因故與其前夫楊朝傳發生口角,明知花蓮縣○○鄉○○○ 街00號及12號間空地,北側堆置物品、南側停放車輛,周圍 均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若於該空地放火燒燬彈簧床墊及電 動自行車,當有延燒兩旁建築物之危險存在,竟於飲酒之後 ,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3 時許,在上開建築物圍繞之空地,將自己之彈簧床墊及電動 自行車徒手搬運至上開空地,再持打火機點燃噴燈,使床墊 及電動自行車起火燃燒,致該彈簧床墊及電動自行車均燒燬 ,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將火勢撲滅始未 波及兩旁建築物而釀成劇災。經警方扣得陳淑華所有供放火 所用之打火機1個及噴燈1組,並由花蓮縣消防局派員鑑定火 災原因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打火機點燃噴燈燃燒彈簧床墊及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2 證人楊朝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本案彈簧床墊及電動自行車均係被告所有。 2.上開地點均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3 扣案之打火機1個及噴燈1組 證明被告放火之事實。 4 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證明本案起火處為空地北側彈簧床墊位置一帶,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 5 現場照片 1.案發現場燃燒狀況。 2.燃燒位置緊鄰周圍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核被告陳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



有物罪嫌。扣案之打火機1個及噴燈1組,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