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祥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113
年度花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祥榮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卷第91頁);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上雖勾選全部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略以:...於113年7月23日在花蓮監獄會客告訴人,已談和解成功,並懇求告訴人原諒,並以5千元和解,懇求鈞長撤回4個月判決等語,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承認犯罪(上訴卷第15-19、91-93頁),是被告係以原審判決後已談成和解為由,求為有利之改判,核亦屬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原判
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先予敘
明。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最重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刑度恐
有過輕。⒉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尋求和解之道,其犯後態度,
尚難認為良好。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檢具告
訴人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如前揭一、㈡所述。
四、本院認定: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以:「被告於服刑期間不思慎行思過,
竟於獄中徒手毆打告訴人,實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傷害致
死、恐嚇危害安全、公共危險、違反保護令等前科,素行
不佳;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
後態度、且於警詢稱:告訴人有些態度讓我很不開心所以
我教訓他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為量刑因子,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
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顯已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
酌處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
⒉檢察官雖以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然此部分均已經原審於判決中加以考量,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揆諸上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部分:
⒈被告雖以其於113年7月8日原審判決後,已先於同年7月23
日賠償告訴人5千元,嗣於同年12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刑
事調解,此情為原審判決量刑時所未能審酌為由,求為有
利之改判。
⒉惟查,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後,為表示其和解之誠意,先於1
13年7月23日寄送保管金5千元至告訴人在法務部○○○○○○○
收容人保管金帳戶內;嗣於同年12月17日與告訴人以4萬5
千元達成刑事調解,允諾於114年1月1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惟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依約給付調解金額等
情,業據告訴人到院陳明,復有法務部○○○○○○○收容人保
管款收款收據、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上訴卷第17、116-117、128-129、184頁)。本院審酌被
告已賠償金額,僅占其已賠償及允諾償金額之1成(計算式
:5千元/【5千元+4萬5千元】=1/10),且自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半年,然被告竟
分文未給付,已難認其有履行調解條件之誠意,認被告上
揭所為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是被告上訴,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刑期間不思慎行思過,竟於獄中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現琪,實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傷害致死、恐嚇危害安全、公共危險、違反保護令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稱:告訴人有些態度讓我很不開心所以我教訓他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警卷第3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號 被 告 李祥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 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榮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花蓮監獄靜思舍4房」,徒手毆打陳現琪,致陳現琪受有左手無名指骨折、頭部及左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現琪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祥榮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陳現琪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李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於打陳現琪時說「要讓你死」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李祥榮辯稱:我打陳現琪時並沒有說要讓他死等語,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認有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