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89號
HLDM,113,易,589,2025070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立強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甯立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甯立強於民國111年起,明知花蓮縣秀
林鄉富世村台8線126公里碧綠神木區卡拉寶(即立霧溪事業
區第64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及其上之工寮並無合法
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系爭林班地土地
管理機關與告訴人即承租人李延杰之同意,即竊佔上開土地
供己使用,更將上開工寮上鎖阻止告訴人使用。嗣告訴人發
現,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後,被告仍拒絕搬遷,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供述、告訴人李延杰之指訴、證人李順德之證述、證人
黑蒂‧貝林之證述、國有林地暫准地使用租賃合約書、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書
、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佔用系爭林班地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林班地是李順德
109年間與黑蒂‧貝林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由李順德裝設監
視錄影設備,監視器主機則放在工寮內。系爭林班地一開始
是委由他人在系爭林班耕作蔬菜,後於111年間起改與被
告合作,由被告耕種並管理茶樹,期間黑蒂‧貝林及其配偶
亦有到系爭林班地過,但從來沒有跟被告說過與李延杰有產
權爭議,而被告約1個月到系爭林班地1次,通常則是在臺中
梨山茶園工作。然於112年7月13日,李順德通知被告監視器
畫面呈現一片黑,斯時被告在梨山茶園工作,遂於112年7月
17日到達系爭林班地之工寮,發現工寮之鎖遭破壞並掛上鐵
鍊,並張貼告訴人之公告,流籠之零件也被取走,監視器主
機、工寮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也遺失,被告遂立刻
告知李順德黑蒂‧貝林,討論後就報警處理,而黑蒂‧貝林
李順德的詢問下,始告知李順德其與告訴人有民事訴訟進
行,李順德當時是第一次聽聞上情。且另參該工寮及索道之
用電到112年9月間都還是由黑蒂‧貝林之配偶鍾良誠在繳納
,足證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前對於黑蒂‧貝林與告訴人有民
事糾紛一事毫不知情,且主觀上也是認為自己有合法權源使
用系爭林班地及工寮,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或竊佔犯意。
另被告自112年7月17日後都完全未再使用系爭林班地或工寮
,但因為告訴人不讓被告使用流籠,被告始無法搬運工寮
全部之物品離開,且被告也已於113年10月16日就將可已自
行搬運之物品都搬空。從而,被告既然未於知悉告訴人方有
占有權源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即與竊佔罪之要件未合
,應屬無權占有問題而為民事糾紛,不應以竊佔罪相繩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
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
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證人李順德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土
地租賃契約書可知,李順德確實有於109年6月起向黑蒂‧貝
林承租系爭林班地、流籠及工寮(鐵皮屋),承租期間從10
9年6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105-115頁),是
李順德來說,其既已支出租金向黑蒂‧貝林承租系爭林班
地,自然不會對於系爭林班地其占有使用是否合法產生疑問
;而被告既然係依李順德指示至系爭林班地工作之人,其必
也僅是單純至該處耕作,對於系爭林班地之占有權源歸屬,
亦顯非應再次釐清之義務。次查,證人李順德於偵訊時證稱
:當初黑蒂‧貝林跟我交接的就是本案工寮及流籠,所以我
才請師傅去維修好。如果當初黑蒂‧貝林不是要把流籠及工
寮交給我使用的話,我根本不會去租這塊地,因為根本沒辦
法出入,但是在我承租之後那個流籠變成法院判給了誰,我
覺得如果有人告訴我的話我就早點終止租約,因為沒地方出
入。我當時看到告訴人的公告後,我就打電話問黑蒂‧貝林
,但她就只是一直罵李延杰而已等語(偵卷第136-137頁、
第218-219頁)。由前述證述內容亦可知李順德係於112年7
月17日由被告發見李延杰之公告後,始知悉系爭林班地產權
有爭議方打電話詢問黑蒂‧貝林,而被告自然也係於黑蒂‧貝
林於112年7月17日告知李順德系爭林班地之爭訟後始知悉系
林班地有產權爭議,而非自伊始就蓄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林班地及流籠、工寮
 ㈢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延杰到庭證稱:被告老闆李順德是從1
09年起占有系爭林班地之流籠及工寮,一開始李順德是雇用
余永川,我跟余永川有起過爭議,我有告知他我跟黑蒂‧貝
林仍在法律爭訟中,但余永川並沒有跟我說李順德是他的老
闆,余永川一直跟我說他負責來跟我說,我還有跟他去秀林
鄉公所調解。後來我與黑蒂‧貝林的官司結束我勝訴,我就
去將工寮換鎖、貼公告、拆走流籠零件,但一個月後我卻被
告竊盜,警察還來我家搜索,我才反告回去。我會告被告的
原因是因為他就是對我提告的人,誰告我我告誰。嗣後我跟
李順德於112年9月於林務局協調,李順德要求我給他用流籠
工寮,但我不願意,所以協調不成等語(本院卷第168-17
9頁)。由上述李延杰之證詞可知,其是在112年7月17日後
一個月,即被告提告後之112年9月間始與李順德林務局
行協調,並於協調時才親口對李順德表示不可以繼續使用工
寮、流籠;且之所以會告被告是因為被告是對他報案之人,
在此之前並沒有見過被告,益證被告至少在112年7月17日前
對於本件系爭林班地產權爭議並不知悉。
 ㈣況本件對於系爭林班地、工寮、流籠之使用權應歸屬何人本
即晦暗不明而歷經多次民事訴訟程序始能決斷,此觀黑蒂‧
貝林與李延杰之爭訟歷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等歷審裁判;而李延
杰亦需經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始能取得對被
告及李順德之執行名義,足證本件被告被起訴占有系爭林班
地之爭議係出於上揭民事關係未定所致,尚與一般竊佔犯行
之情況不同。
 ㈤從而,被告係從111年與李順德合作種茶起建立對於系爭林班
地、工寮、流籠之占有使用,惟於斯時其仍相信黑蒂‧貝林
李順德間之租賃契約,故無法排除被告係在不知李順德
工寮、流籠與系爭林班地是否與出租人黑蒂‧貝林間具實際
究否存有合法租賃關係,或實係黑蒂‧貝林無權擅自出租,
而被告因信任李順德黑蒂‧貝林即實際至系爭林班耕作
並使用工寮、流籠,故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己不法利益而
竊佔本案土地之犯意。另被告係於112年7月17日始知悉系爭
林班地之爭議,其對於系爭林班地、工寮、流籠之占有是始
於111年間,其於知悉爭議後也無再次破壞告訴人占有支配
關係而建立自己占有支配關係之舉動(如再次換鎖、裝設監
視器等),也因工寮遭換鎖,流籠使用零件遭李延杰拆取而
未繼續使用系爭林班地、工寮及流籠,嗣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9號民事判決確定後也將工寮內毋須以流籠搬動之物品
自行移出,有其提供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7-71頁),故
本件實難認被告有竊佔系爭林班地、工寮、流籠之不法所有
意圖,亦未對系爭林班地形成繼續性、排他性之占有支配,
是本件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均無足推認被告已構成竊佔犯
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竊佔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黑蒂‧貝林部分,因被告並無竊佔犯
意之事實,依現存證據已足茲認定,且因黑蒂‧貝林是否係
於明知系爭林班地、工寮、流籠尚有產權爭議之情況下蓄意
不告知李順德就將之出租,導致李順德李延杰之阻止自11
2年7月起就不能使用系爭林班地、工寮、流籠,因而負有對
李順德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狀況亦尚不明朗,其若
到庭作證恐難期待其據實陳述,是爰不傳喚黑蒂‧貝林到庭
作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