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59號
HLDM,113,易,559,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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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鄭世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無故
取得而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香菸1根(下稱本
案毒菸)。嗣其因與同居人即陳洪輝(其涉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鄭世宏遂於民國
113年8月27日2時25分許,報警檢舉陳洪輝在渠等同居之花
蓮縣○○市○○○街00○0號住處內施用毒品,經警於同日2時47分
許前往上址盤查,鄭世宏並表明陳洪輝將毒品放在臥室內之
棉被包內,員警遂請陳洪輝打開棉被包,陳洪輝打開後發見
上開香菸1根,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
做為證據(本院卷第65-6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
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報警,惟矢口否認有何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在本案發生前幾個月,我覺得
證人陳洪輝就很常精神恍惚,常常睡覺時對著天花板聊天,
而且嘴巴有毒品的味道,臥室內也有K菸的味道,我就懷疑
他吸毒,但陳洪輝都否認。案發當日,我又覺得陳洪輝精神
狀況怪怪的,我就問他說你是否又吸毒,陳洪輝否認,我就
打電話報警,警察來時,就在臥室睡覺的床頭發現本案毒菸
,我及陳洪輝都去驗尿,警方跟我說陳洪輝有毒品反應等語
置辯。
 ㈡經查:
 ⒈證人陳洪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案發生的那個晚
上,被告突然把臥室的燈關起來,叫我趕快睡覺,後來因為
細故我們就有爭吵,而被告突然就說「該丟的東西趕快丟一
丟,報應就要來了。」,我也聽不懂他在講什麼,我母親就
說要報警,我就說不要已經很晚了,然後被告就說他報警了
,我就說「好,那你就報警」,後來我就穿好衣服在路口等
警察,後來警察來時,警察先進屋,我則還在路口等,後來
警察叫我進去,並叫我把臥室內為了防止被告抽菸的菸味而
使用的棉被包裡的東西拿出來,因為我當時沒戴眼鏡,我就
聽話打開棉被包,然後發現本案毒菸,我當時很驚訝。但我
平常完全不抽菸,也沒有抽過菸,家中只有被告會抽菸。而
後來我兒子有聽到被告說「菸是他(被告)放的,毒是我(
證人陳洪輝)吸的」,而且被告還叫我要跟警察承認說我有
吸毒、賣淫,是有一個人逼我的,這樣我就可以免除掉毒品
的刑責,我就問警察是否可以這樣做筆錄,但警察拒絕我等
語(本院卷第165-175頁),核與證人陳○綸(真實姓名詳卷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家中只有被告會抽菸,母親陳
洪輝則不會,被告會在家裡抽菸。本案發生後,被告有說「
菸是我放的,但是毒是你(陳洪輝)吸的」等話,情緒是生
氣的,因為正在跟母親吵架,當時我兩個弟弟也在場。我會
知道被告指的是本案毒菸是因為被告跟母親吵架就是環繞這
主題,我跟被告關係還可以,我並沒有誣陷他等語(本院
卷第177-182頁)大致相符,而由上述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
後有親口向家人自承本案毒菸是他所持有,並係其放置於臥
室內棉被包,嗣後再報警用以誣陷陳洪輝;且被告於本案報
警前就有先向陳洪輝警告「該丟的東西丟一丟」等語,益證
被告早就有要誣陷陳洪輝持有本案毒菸之預謀。
 ⒉次依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花市警刑字第1130030647號
偵查報告之「偵查過程」欄二、記載「本案為鄭世宏致電11
0勤指中心表示有糾紛需警方到場協助,待警方到場後立即
表明要檢舉陳洪輝有吸食K菸習慣並表示今日在雙方共同使
用的臥室陳洪輝所有的棉被包內發現K菸乙支,隨即帶領
警方前往兩人共同使用之臥室查看,經陳洪輝共同檢視並在
該棉被包內發現疑似K菸乙支」(警卷第3-5頁),是由上述
偵查報告可知,本案員警之所以會到場確係因被告報警所致
,而員警到場後,隨即因被告表明要檢舉臥室內棉被包中有
本案毒菸,而由警方帶陳洪輝至房內共同開啟棉被包並找到
本案毒菸,此情亦與證人陳洪輝前開之證述一致。
 ⒊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本案偵查報告綜合判斷,即可推知本
案毒菸係被告為栽贓陳洪輝所刻意放置於棉被包內,其也於
嗣後向陳洪輝陳○綸自承係其放置本案毒菸,是本案毒菸
係被告持有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⒋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及偵查報告即可
知被告所辯並不屬實,其辯稱懷疑陳洪輝吸毒、毒品是在床
頭發現等辯詞均與事實不符,且陳洪輝之尿液檢驗報告也呈
陰性反應(警卷第55-70頁),是被告所辯均係其臨訟卸責
之詞而不可採。
 ⒌綜上,本案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鄭世宏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取
得扣案之本案毒菸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之
繼續,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向
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
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及流通,所為
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因與陳洪輝有生活上之摩擦,將本案
毒菸藏於家中並報警蓄意構陷陳洪輝,不僅造成陳洪輝因受
司法調查而生之身心壓力,也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惡性難
謂為小;又兼衡被告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期間非長,與所
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鐵
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之本案毒菸,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憑( 警卷第51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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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