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26號
HLDM,113,易,526,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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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7
號、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詠翔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
1時許至游朝盛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之2之刺青店,
明知其無給付刺青費用之意,向游朝盛詐稱願以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代價刺青,致游朝盛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4
日1時許,在上址幫許詠翔刺青許詠翔因而獲得相當於2萬
刺青價格不法利益。許詠翔刺青結束後,以不實之手機
匯款畫面,向游朝盛誆稱已匯款2萬2千元到游朝盛之帳戶,
要求其返還2千元等語為由,致游朝盛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
千元予游朝盛而受有損害,嗣游朝盛查詢帳戶餘額,發現許
詠翔並未匯款,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許詠翔還款。
二、許詠翔復於同年10月15日18時55分許,至上址向游朝盛誆稱
欲借3千元去接其老婆,30分鐘後會請其老婆至土地銀行領
錢還款等語,游朝盛復陷於錯誤,交付3千元予許詠翔,許
詠翔離開後即避不見面,游朝盛始知受騙。
三、游朝盛及其妻馬詹沛慈於同日以LINE聯絡許詠翔要求還款,
許詠翔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游朝盛及馬詹沛慈恫稱:
「啊林北跟你玩啦,鈔機掰勒,林北每天叫人去你門口站啦
·····幹你娘看你要怎麼出門」、「啊我講給你聽啦,雞巴
看你要包多少給我,幹你娘,不用六十六萬,六萬六就好了
啦,你先去籌六萬六,讓你報警沒關係啦,警察來你看他有
辦法怎麼樣啦,林北錢五千帶過去,我看你有沒有辦法告我
詐欺,來啊,你告啊」等語,致游朝盛心生畏懼,惟未支付
款項而未遂。
四、案經游朝盛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本院審酌前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自均得為證
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詠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朝盛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游朝盛之妻馬詹沛慈於偵查時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見吉警卷第23至27、35至39頁,偵798卷第85
至93、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77至184頁),復有刑案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電話錄音影片譯文附卷可稽(
見吉警卷第41至45、47至4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9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詐得游朝盛所提供之刺青服務)及同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詐得現金2千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
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現金3千元);就犯罪事實三
部分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
游朝盛並未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及
他人所提供之勞務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刺青費用之意,仍
游朝盛刺青店消費,致游朝盛誤信被告有付費之意,而
提供刺青服務,且利用游朝盛之信任心理,藉詞向其詐得財
物,被告復又於游朝盛發覺受騙向其索款時,為取得財物而
犯罪事實三所示內容恐嚇游朝盛,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遲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游朝盛達成調解,約定給付游
朝盛1萬5千元,自114年8月起按月支付1千元(參見本院調
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1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游朝盛所受損害,並衡酌游朝盛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
6頁)、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裝潢工作、
目前在監所內每月作業金收入約1千元、無需扶養之人、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均係侵害財產法益, 時間間隔緊密、手段相似,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定其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 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 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 ,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 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 (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 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 ,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 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



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本案所詐取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5千元(相當於2萬元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2千元+3千元=2萬5千元),又被告已與游朝 盛達成民事調解,約定給付游朝盛1萬5千元,自114年8月起 按月支付1千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尚未履行上開調解內 容,就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本院判決後,被告另有依約給付部分, 自得於執行時聲請扣除,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詠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B 室,本無裝潢施工之意,佯以「光宸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 」之名義,向告訴人任俊傑承接其位於上開地點之室內裝潢 設計案,致任俊傑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至被告指定之劉晏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被告復以預算計算錯誤為由,向任俊傑要求 須再匯款3萬元作為補足,任俊傑乃於112年8月13日19時51 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嗣任俊傑於施工日期至上開地 點查勘,發覺仍未動工,遂與被告聯繫,被告即向任俊傑誆 稱:「兄弟你幫我轉給廠商1萬5,000元,我回家轉給你,料 總共8萬6,400元,我只帶7萬1,400元」等語,任俊傑見狀始 知受騙,隨即要求解約,未料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任 俊傑恫稱:「你店就不用開了,要換地方了,我一定會阻止 任何工班進去施工」等語,致任俊傑心生畏懼,並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罪嫌。
貳、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參照。而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 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 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 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度台 上字第125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參照)。參、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11日某時許,向任俊傑訛稱:可完成 裝潢工程等語,致任俊傑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B室房屋之裝潢工程合約(下稱本案契約), 並陸續匯款共計8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然被告取得款項



後,並未依約施工,任俊傑始知受騙。嗣任俊傑要求被告依 約履行時,被告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8月14 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任俊傑恫稱:「我是真的在 線上的人,不是過氣流氓,都問的到我這個人」、「8全數 (即8萬元),但是你店就不用開了,我一定會阻止任何工 班進去施工」等語,致任俊傑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259 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5、171至172頁)。
肆、細譯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起訴書上揭內容,無論就任俊 傑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詐得款項、告知惡害之方式、內容 等,均與本案互核一致,且前案檢察官所列證據亦與本案起 訴書之記載大致相同,足見本案與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 件,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復未敘 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得再行起訴之原因,則本案 檢察官對於業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 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法定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346條第3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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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