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婕茹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婕茹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吳
孟苓」簽名共貳枚、指印共拾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
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羅婕茹與謝心瑜因工作而成為朋友,羅婕茹與吳孟苓為高中同學
,嗣羅婕茹將吳孟苓介紹給謝心瑜,謝心瑜因而認識吳孟苓。於
民國112年2月間,吳孟苓欲向羅婕茹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羅婕茹為獲取金錢償還自己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吳孟苓欲向其借款之對話紀錄截圖後傳送
予謝心瑜,向謝心瑜佯稱其欲調借5萬元借給吳孟苓、將來會附
加利息償還謝心瑜等語,致謝心瑜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0日至
同年月13日共匯款3萬元(謝心瑜於112年2月10日17時50分許,
先匯款3萬元給羅婕茹,羅婕茹因故匯回2萬元,謝心瑜於112年2
月13日13時36分許,再匯2萬元給羅婕茹)予羅婕茹(不足之2萬
元,羅婕茹當時表示將由其先前欠謝心瑜、應於112年2月20日償
還之款項先借給吳孟苓,將來一併償還謝心瑜)。然羅婕茹詐得
3萬元後,係償還自己其他債務,並未交付吳孟苓。而在謝心瑜
匯了第1筆錢、尚未發現遭羅婕茹詐欺時,謝心瑜要求羅婕茹應
提供吳孟苓借款時所簽之借據與本票,羅婕茹承前詐欺取財之犯
意,並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某成年友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在不詳地點,由某甲在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借據上偽簽吳孟苓之簽名署押2枚,並由某甲在該借據
上捺印自己之指印10枚偽充吳孟苓之指印署押,再由某甲在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偽簽吳孟苓之簽名署押1枚,並由某甲在該
本票上捺印自己之指印3枚偽充吳孟苓之指印署押,嗣拍照後,
由羅婕茹於112年2月13日11時48分許,將上開偽造借據及本票之
照片1張傳送予謝心瑜而行使之,謝心瑜因而持續陷於錯誤而匯
第2筆款項2萬元(見上述),足生損害於謝心瑜、吳孟苓及本票
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羅婕茹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緝卷第113-120頁、院卷第118、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心瑜、吳孟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6
、23-26頁、偵緝卷第113-120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吳孟
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卷第13頁)、被告與告訴人謝心
瑜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含上開偽造借據及本票之照片,
警卷第15-21頁)、告訴人謝心瑜偵訊中提出之匯款紀錄截
圖、上開偽造借據及本票影本、告訴人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偵緝卷第125-153頁)、告訴人吳孟苓偵訊中提
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緝卷第155-18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等罪。被告偽造告訴人吳孟苓署押(簽名及指印)
之行為,均為偽造本案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某甲間,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係出於讓告訴
人謝心瑜相信該本票為告訴人吳孟苓所簽發、用以擔保其借
款之目的,而偽造本案本票,參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將對以信
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惟本案
被告偽造本票僅係供借款擔保之用,並未廣泛行使流通。本
院衡酌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票面金額僅5萬元,參以被告犯
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尚非嚴重,且犯罪後已與告訴
人謝心瑜達成調解,且被告已按調解筆錄履行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院卷第
75-76、104、109頁),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本
刑為3年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相較,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值憫恕,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
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為求順
利向告訴人謝心瑜借得款項使用,竟向其佯稱係告訴人吳孟
苓向其借款,嗣為取信於告訴人謝心瑜,更與某甲共同冒用
告訴人吳孟苓名義偽造本案借據及本票,並將上開偽造借據
及本票之照片傳送予告訴人謝心瑜而行使之,向告訴人謝心
瑜詐得借款,被告上開犯行,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
信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謝心瑜達成調解(告訴人吳孟苓
經本院電詢後表示其無調解意願〈院卷第58頁〉),且已履行
完畢,業如前述;又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院卷第123頁),素行良好;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23頁),素行尚佳,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追 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 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據1張,既經交付告訴人謝心瑜,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然借據上所如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之位置 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吳孟苓」之簽名共2枚、指印共10 枚,既係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係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 本票上所偽造之「吳孟苓」簽名1枚、指印共3枚,已因本票 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尚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謝心瑜詐得款項,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謝 心瑜以5萬元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內容給付完畢,業如前 述,足認告訴人謝心瑜所受損害均已獲得填補,若再就上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文書出處 1 借據1張 簽收欄、立據人欄,有偽簽之「吳孟苓」簽名共2枚;借貸人姓名、借款金額、借款收訖日期、簽收人、還款迄日、刪除處、分期給付日期及方式、立據人等欄位,有偽造之「吳孟苓」指印共10枚 偵緝卷第131頁 2 本票1張(票號:CH215576號、票面金額:5萬元、發票人:吳孟苓、發票日:112年2月12日) 發票人欄,有偽簽之「吳孟苓」簽名1枚;數字金額、國字金額及發票人等欄位,有偽造之「吳孟苓」指印共3枚 偵緝卷第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