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4號
HLDM,113,原易,4,202507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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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36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燿輝


指定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燿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燿輝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15時許,在位於花
蓮縣○○市○○○路000號之臺鐵公司花蓮火車站前,持石頭毆打
林世堅之額頭,致林世堅受有前額腫大、外傷(2*0.3cm²)
之傷害。嗣經林世堅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世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易字
第236號卷第576至579頁),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
況,本院審酌認做為證據均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被告鄭燿輝毆打告訴人林世堅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告鄭
燿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原易字第236號卷第574至
575頁、第58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堅、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信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刑字第1120029152
號卷,第3至6頁、第15至18頁;偵字第6515號卷,第145至1
47頁,偵字第7160號卷,第101至10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2年12月7日
花醫行字第1129020288號函及函附告訴人林世堅於112年8月
1日起迄至同年月31日止之病歷資料、花蓮縣消防局113年4
月1日花消緊字第1130003755號函及函附告訴人林世堅112年
8月份救護紀錄表等資料(警刑字第1120029152號卷第19至2
2頁、第26頁;本院原易字第236號卷第101至124頁、第213
至2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雖否認持石頭毆打告訴人林世堅,辯稱:僅徒手毆打
林世堅云云,然其持石頭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
人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鄭燿輝持路邊之石頭毆打伊之額
頭等語(警刑字第1120029152號卷第16頁,偵字第7160號卷
第102頁),核與證人張信福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有看
鄭燿輝拿路邊的石頭林世堅等語(警刑字第1120029152
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6515號卷第146至147頁)相符,並有
前引告訴人112年8月10日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之護理
紀錄(記載告訴人「由119救護車送入ER(急診),自訴與
街友發生爭執,被拿石頭攻擊受傷故入,現前額5*5cm腫併2
*0.3cm²L/W」)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8頁),又告訴人遭
毆打之前額部位所受傷勢,除腫大外,另有合併有撕裂傷入
院就診後縫合等節,除前引病歷紀錄、護理紀錄外,另有告
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警刑字第1120029152號卷第4至5頁
第26頁),觀諸其傷口部位出現滲血、長條狀傷口之情狀,
當非徒手攻擊所造成,而係硬物撞擊所致,故告訴人所述遭
被告持石頭攻擊前額情節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就此部分所
辯與前揭事證不符,要難採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行為時,與同案被告張信福(另行審結)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人間成立共同正犯等語,然被告就
此情節於審理時否認,並供稱:伊並未與張信福講好一起毆
林世堅,當時因包包遭林世堅拿走,趨前質問後遭辱罵,
故先出手毆打林世堅張信福則於事發後因其他事由毆打林
世堅等語(本院原易字第236號卷第574至575頁),而同案
被告張信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伊持寶特瓶攻擊林世
堅嘴部時,鄭燿輝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故依據
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信福共犯本案傷害犯
行,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傷害、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⒉未
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動輒以暴力對他人相向,欠缺對他人
身體法益尊重,所為實值非難;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部
位、犯罪手段及使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⒋業已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無需
扶養人口、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供即告訴人所使用之石頭,固為被告使用之犯罪工 具,然未扣案,且係被告自路邊拾得,難認被告所有,且該 物品並無經濟價值,為日常生活隨手可得之物,縱予沒收, 對預防犯罪功效助益甚低,沒收即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鄭燿輝另起傷害犯意,於112年8月 11日13時許,在同一地點(花蓮火車站前),徒手毆打告訴 人林世堅,致告訴人受有左頂外側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燿輝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林世 堅之指訴、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2年11月30日花醫行字第1 129019464號函及函附告訴人林世堅之病歷資料為其主要依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毆打林 世堅1次,並無追加起訴書所載傷害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卷內除告訴人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毆 打告訴人,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 旨參照)。告訴人就事發過程之情節,於警詢時證稱:伊於 112年8月1日13時許在花蓮火車站旁之機車停車場睡覺遭鄭 燿輝叫醒,就有無對鄭燿輝積欠金錢一事發生爭執,遭鄭燿 輝徒手毆打眼睛及頭部,又被壓制在地板上,造成頭部有挫 傷、左眼淤青等語(警刑字第1120028874號卷第11至13頁) ,然經警調閱花蓮火車站旁之機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未見有告訴人前揭所述在場睡覺、與被告口角爭執、遭被告 遭毆打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員警112 年9月18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附卷可憑( 警刑字第1120028874號卷第15至19頁、第21頁、第23頁), 顯見其所述事發過程情節之真實性已有疑問;嗣告訴人於偵 查中就遭毆打之地點又改稱:伊遭毆打之地點不是在機車停 車場,是在全家(花蓮火車站全家便利商店)等語(偵字第 7573號卷第36頁),所述內容前後不一(先稱在機車停車場 睡覺遭毆打,後改稱在便利商店遭毆打),且衡諸花蓮火車 站之便利商店應有店員在場管理,且該處為交通樞紐,屬人 潮密集往來場所,如若有人在場鬥毆,當立即為他人察覺報 警,惟依前引職務報告所載,本案係告訴人事後自行報警處 理,並無他人報警處理,顯見告訴人所指於便利商店遭毆打 情事真實性亦屬可疑,其指訴內容憑信性確有疑問,難以採 信。
 ㈡至卷內病歷紀錄、護理紀錄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病歷紀 錄所載傷勢,無法證明該傷勢形成原因係被告行為所致,而 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毆打之情節,既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與 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又違常情,即無從證明上開傷勢係肇因 於被告行為所致,前開病歷紀錄、護理紀錄自亦不足補強告 訴人之指訴。從而,公訴意旨主要憑據僅有告訴人之指訴, 而告訴人指訴內容既有前述瑕疵,卷內及檢察官所舉事證又 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其理由已詳述如上,復無其他補強證 據佐證告訴人指訴情節為真,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上開有瑕疵 之指訴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之傷害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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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