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3年度,44號
HLDM,113,原交易,44,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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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俊彥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俊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田俊彥於民國112年6月16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中央路3段與民治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
行車號誌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左轉,而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
未待左轉箭頭路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馬瑞燡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馬瑞燡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嚴重腦水腫、開
放性顏面骨骨折、顏面及口腔內撕裂傷、雙側肺挫傷、到院
前死亡經高級心肺復甦術後缺氧性腦病變、創傷性腦出血併
開顱術後、院外心跳停止併缺氧性腦病變、慢性呼吸衰竭、
慢性結膜炎等傷害,經救治後,仍無自理日常生活能力、須
長期臥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受監護
宣告,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定馬
豫仲即馬瑞燡之父代行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
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
字第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足見代行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
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田俊彥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因被害人馬瑞燡
受有上開傷害而無法提出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2月5日指定馬豫仲即馬瑞燡之父為代行告訴人,此觀該署
113年2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即明。而被害人無法自行提出
告訴,亦無配偶得獨立提出告訴,再本院係於113年11月10
日始宣告由張慎方即馬瑞燡之母擔任被害人受監護宣告之監
護人,此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院卷第63-65頁),是檢察官指定馬豫仲為本案被害人之代
行告訴人洵屬合法。馬豫仲、張慎方雖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因被害人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均具狀撤回本件刑事
告訴(院卷第109-111頁),然依前開說明,馬豫仲無法以
代行告訴人之身分撤回告訴,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3條所規
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76條、第78條所規
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況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除非被害
人本人事後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則視為違反被害人意思論,
與未經告訴無異,否則法律上效果即視同被害人本人提出告
訴,法定代理人事後自不得違反被害人本人之意思代本人撤
回告訴。準此,本件馬豫仲無法以代行告訴人之身分撤回告
訴,嗣張慎方雖成為受監護宣告人馬瑞燡之監護人,但其非
實行告訴之人,不得事後自行撤回告訴,且依前開說明,張
慎方亦無法代被害人本人撤回告訴,是渠等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自不發生撤回本件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
先予敘明。
二、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第137-138頁),
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馬豫仲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1
5頁、偵卷第19-20、61-63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駕籍資料、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及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警卷第17-21、33-35、41-43、51-
66頁)在卷可佐;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前述之傷害,有
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且已無自理日常生活能力、須長期臥
床,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亦有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院卷第63-65頁)可佐,堪
認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重傷害無訛。再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
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亦有明定。被告於事發時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在卷可考(警卷第33頁)
,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
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
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依燈號指示行駛,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
,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本案經送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
結果認:「田俊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交通管制號誌
路口,未依燈號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馬瑞燡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肇事原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情,有該
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5-27
頁),而該案經送覆議鑑定結果,亦維持前開鑑定意見,認
田俊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
依號誌指示左轉(未俟左轉箭頭綠燈亮後再左轉),為肇事
原因;馬瑞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超速行駛有
違規定)」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0000000案件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5-47頁),同
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之發
生而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受有重
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
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按(警卷第25頁),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過失致被害人重傷害
,然其行為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進行調解,然因被害人當時仍持
續住院昏迷中,故終止調解程序,致調解不成立,有花蓮縣
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偵卷第33頁);
嗣被害人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監護人即其法定代
理人後,被告即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不
含強制險)達成民事調解,迄已給付被害人1,260萬元(被
告前已給付被害人60萬元,另1,200萬元亦業由保險公司給
付完畢),僅餘40萬元尚待被告依約按月給付,有本院調解
筆錄、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張慎方出具之60萬元收款證明、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理賠證明(院卷第145-147
頁)。此外,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馬豫仲、被害人之監
護人即被害人之母張慎方,均向本院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表
示:渠等願意原諒被告,並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語(院卷第
109-110頁)。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業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及
其家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為現役軍人,已婚,尚有幼子需扶養,家中
經濟狀況勉持(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章,代行告訴人、被害人之監護人均已明確表達
不予追究、願意撤回刑事告訴,然卻因現行制度無法由被害
人以外之人撤回代行告訴人之告訴,使被告無法獲得不受理
之判決,此似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輕
微,復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及其家人之損害,堪認有顯可憫恕
之處,縱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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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