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孝華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孝華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
明知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18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花蓮縣○○
市○○路000○0號旁停車格欲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來車優先通行,貿然自該處停車格向左
起駛駛入花蓮縣○○市○○路000○0號前之車道,適有告訴人余
健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自後方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前
胸壁與右手擦挫傷、左腳淺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8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偵查起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