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27號
HLDM,113,交訴,2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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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沐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沐東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邱沐東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10日7時31分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鳳
林鎮民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鎮民利路與平順路無
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
直行,適有行人翁林遺以雙手牽著腳踏車當步行的輔佐工具
,沿同鎮平順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不幸
邱沐東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擦撞,致翁林遺人車倒地
後,因左側顱骨骨折及雙側性腦出血併延遲性出血送醫急救
,當日行腦壓監測器置入等手術,術後持續住院,延至112
年11月2日14時30分,因雙側創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由
家屬辦理出院返家拔管而不治死亡。邱沐東肇事後,於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
有偵查機關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沐東自首及被害人翁林遺之女翁月娥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頁)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沐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10頁),並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診病歷摘要及護理記錄、緊急病患轉
診單、轉診救護記錄表、急診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所有人及駕駛執照查詢
)、消防救護資料、消防車到場時行車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
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113年3月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0000032A號函、證人即鄰居
阮弘水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住處錄影音設備錄到112年9月10日
7時31分許,車禍發生前一刻,被告開車經過路口,隨後巨
大撞擊聲之錄音檔、擷取畫面照片、警拍攝被害人之腳踏車
龍頭歪斜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相卷第75頁至第98
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9頁、第1
21頁至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63頁、第165頁、第175頁、第1
79頁至第186頁、第223頁至第303頁、第327頁至第328頁)
。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邱沐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分則加重條文
,然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審理時亦另諭知被告
可能涉犯此一罪名(本院卷第105頁),並請被告、檢察官
充分辯論,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罪,雖兼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所規定數加重情形,惟僅有一過失致死行為,應
僅成立一罪。
(二)科刑
 1.刑之加重:
  被告邱沐東,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車,此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被告駕籍資料(相卷第117頁)在卷可佐,其
駕車行經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翁林遺因而死亡,審酌被告
過失程度非低,且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
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
形,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
5款規定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報,並已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相卷第111),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已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
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犯罪之前案紀錄,
其素行尚可,然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仍執意無照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行經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禮讓行人先行,使被害人翁
林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所為
非是,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其犯後
態度尚可,經本院安排被告與被害人女兒即告訴人翁月娥調
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此
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參
;並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所表示之意見
,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
、目前從事代耕工作、收入不穩定、須扶養母親、家中經濟
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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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