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24號
HLDM,113,交訴,24,2025070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61、4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佳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犯罪事實
一、李佳紘於民國113年5月8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花蓮縣豐濱鄉省道台11線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9.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應注意同車道後車如欲超越前車,
應於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農用車(乙車)同向行駛於前方,李佳紘竟疏未
注意,貿然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行超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乙車翻覆,林○○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腳骨折、左側
股骨及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李佳紘明知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
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擅自離去,竟仍基於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呼叫救護車或
留在現場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甲車離開現
場而逃逸。嗣因附近民眾聽聞碰撞聲而報警處理,林○○雖於
同日18時35分許,經花蓮縣消防局救災救護第二大隊豐濱分
隊送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豐濱原住民分院(下稱豐濱醫院
)急救,並於同日20時3分許,轉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進行醫治,但仍於同年
月23日3時11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併敗血症休克而不治死
亡。
二、案經林○○之妻乙○○、林○○之女甲○○、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佳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5、102、114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證人即報案民眾廖○○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17至19頁,相字卷第33、
153至155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港口
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花蓮縣港口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列印資料、現場(含被害人林○○傷勢、乙車)照片、監
視器影像擷圖、肇事車輛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相驗照片、花
蓮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花蓮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出
許可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
轉診救護紀錄表、輸血同意書、豐濱醫院病人出院(轉院)
護理摘要、病人運送層級查檢表、護理紀錄、轉診單、花蓮
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甲車及乙車之勘察採
證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9日北監花東
鑑字第1133050845A號函(含鑑定人結文)等證據資料(見
警卷第25至29、35至37、53至83頁,相字卷第37至62、157
、161至168、171至172、183至185、187至226、229至262、
271至274頁)在卷得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前揭二罪,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勉稱良好;2、其以運輸為業,案發當時有如上開
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
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3、其
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家屬身心遭受莫大痛苦,肇事後又未留
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逕自逃離,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輕忽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殊值非難;4、
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然因自身經濟因素
,致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5、其本案過失情
節與歸責程度、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告訴人丙○○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2至103、116頁);6、其自述高職
畢業,未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現雖由生母扶養,但其要
負擔扶養費,從事運輸業,除子女外,尚須扶養自己母親
,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間之整體犯 罪關係,雖係出於同一駕車後肇事所生,但侵害之法益迥 異,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為 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