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27號
HLDM,113,交易,12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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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發


居花蓮縣○○市○○○○街00號 (限制 住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被害人之告訴權與法定代理人之告訴權,為各自獨立之權限,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關中玉係就其自身之傷勢,及就其子陳○恩之傷勢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分別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陳○恩於案發時年僅1歲10月,並未獨立提起告訴,見警卷第19頁),是本案係告訴人同時行使其被害告訴權(自身傷勢部分)及身分告訴權(陳○恩傷勢部分),是告訴人自得同時撤回其就自身及就陳○恩傷勢所提起之過失傷害告訴,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其配偶陳
志祥(即陳○恩之父),已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就告訴人及
陳○恩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部分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
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包含就其自身及就陳○恩傷勢
所提起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207-21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4號



  被   告 郭永發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永發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公園路由南往北行經明禮 路口處,欲行左轉明禮路,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 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雨、道路視線清楚,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郭永發卻疏未注意並禮讓直行之對向車道來 車即貿然左轉,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關中玉騎乘M HP-0569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子陳○恩(000年00月 生,其餘年籍詳卷)沿花蓮市公園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處,郭 永發因上開過失未及閃避,車頭撞擊關中玉所騎乘機車左 側,致關中玉受有左側手肘及左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合併膝上2公分開放性傷口;陳○恩受有左 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足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關中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關中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關中玉、被害人陳○恩因上開事故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肇事後之現場跡證及其位置,並證明被告確有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而貿然左轉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現場及雙方車輛相片。 證明事故現場之天氣、道路狀況及二車發生撞擊後之受損情形。 二、核被告郭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請審酌被 告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聞不問、殆於賠償,且拒絕進行 調解,犯後態度不良等情,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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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