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明弘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5月2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明弘或其選任辯護人王泰翔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於
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補正古明弘之簽名或蓋章,並提出上訴理由書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此固為刑事訴訟
法第346條所明文規定,惟此所謂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
告利益所為之上訴,並非獨立上訴,故其上訴「應以被告名
義行之」,若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卻未於上訴書末由被告
簽名或蓋章,其上訴程式難謂無欠缺,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
為補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107年
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業於民國114年5月16
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住所之花蓮縣○里鄉○里
村○○路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遂將該判決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
(上訴人於114年6月26日因另案入法務部○○○○○○○執行),
上訴人之辯護人並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
刑事聲明上訴狀;然該上訴狀固載明係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
益提起上訴,惟文末僅記載「一審辯護人:王泰翔律師」及
蓋有「王泰翔律師」之印文,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內
文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陳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而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仍未補
正,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先命
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