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57號
HLDM,112,易,357,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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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中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吳金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
某日,向范良信(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本院判決)購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標籤毛重為0.6530公克,驗餘毛
重為0.6392公克),另於相近時間向年籍不詳綽號「阿偉
之成年人,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包(含標籤
毛重分別為0.2109公克、0.2789公克、0.2277公克、0.1971
公克、0.2025公克、0.2066公克、0.1983公克,驗前含標籤
毛重共計1.522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501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7月9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查獲,
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提撥管1
支,又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巷00號之居所,扣得上開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金中固坦承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惟否認有何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這些東西是我
的,但是上次施用毒品案件剩下的,都是殘渣袋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9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查獲,在其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及其上開居所扣得如犯罪
實欄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提撥管1支
等物,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海洛因係於111年6月中向范
良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係於相近時間向年籍不詳綽號「阿
偉」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17頁,
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87至92、157至164、217至223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及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
0號)、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719010號
函所附之檢驗總表、112年7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20726052號
函所附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59、65至77、
偵卷第113至129頁),是上開事實,應足認定。起訴意旨雖
認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於112年7月9日10時3
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范良信購得,然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海洛因是111年6至7月跟范良信
的,111年7月13日我因毒品案件被查獲做筆錄時有跟警察供
范良信,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在差不多時間跟綽號「阿偉
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89頁);於偵訊時
稱:我的毒品上游是范良信,我之前有供出,他被抓了等語
(見偵卷第27頁);另查范良信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79號、223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在案(
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范良信確有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販賣
海洛因與被告,此有該另案判決在卷可佐,故應認被告係於
111年6月中旬某日向范良信購得本案海洛因,又於相近時間
向綽號「阿偉」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就此部分
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持有毒品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
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
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
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
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即無高低度行
為之關係可言,亦不生吸收犯之問題。再施用毒品現今實
務上均採一罪一罰,故施用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
行為人供該次施用所持有之毒品為限,尚非可任意擴張至
所持有之其餘毒品。又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
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就行為人施用毒品犯罪原則上採一罪
一罰,則行為人一次購入多量或多包毒品分次或分包施用
時,其施用當下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固經該次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然未經施用之其餘毒品,應視其持有之
目的而論以刑責,除明顯可認係當次施用所剩餘殘渣,或
依一般經驗可認係行為人將於密接時地接續完成同一施用
犯行所餘合理數量之毒品外,尚難僅因行為人確有一次施
用犯行,即認其持有全部毒品行為均屬低度行為而被吸收

  2.本案被告前於111年7月10日,在其上開居所內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觀察、勒戒
(下稱前案)。前案查獲過程中,警方有於111年7月11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
行動電話1具,業據被告於前案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綦詳,並有前案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169至171、193至202頁),可
知前案並未於被告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另本案扣得之海洛因袋內仍存有相當數量之毒品
、分裝明確,此有本案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
8頁),難認此係被告前案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殘渣;況本案
係於距離前案約1年之112年7月9日始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並同時於被告所駕駛之車上扣得提撥管1支、於
被告居所2樓主臥廁所內扣得吸食器1組,上開扣得之物均
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
至9頁),並有本案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7、7
0頁),足認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毒品,並非與前案同一施用
犯行於密接時地接續完成所餘合理數量之毒品,被告持有
本案毒品之行為應另論以刑責,而無法受前次施用行為之
不法內涵所吸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2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三、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3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手段相異,
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 累犯。
四、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 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 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 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又犯罪行為人須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 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



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 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
 ㈡就持有海洛因部分,被告固稱:本案海洛因係111年間跟范良 信購買,我之前有供出,他被抓了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 卷第27頁,本院卷第89頁),惟范良信於上開時間販賣海洛 因與被告之案件,已另案查獲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1年12月9日偵結移送併辦(見偵卷第131至137頁),11 2年2月24日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在案,故被告於本案供出范良 信前,范良信已因另案查獲,且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案供 出毒品來源之案情相同,是其查獲與被告本案供出毒品來源 不具先後因果關係,自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 ㈢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稱係向綽號「阿偉」之男子 購買,不知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未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 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 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 惟徵其持有之數量非鉅,考量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陸軍官 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軍、目前從事營造廠、無需扶養之 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12年7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20 726052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用於 盛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只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無 法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鑑驗耗損之毒品,則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二、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重量 鑑定結果 1 晶體殘渣袋1個,袋上編號1 驗前毛重0.2109公克、取樣0.0048公克,驗後毛重0.206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2 晶體殘渣袋1個,袋上編號2 驗前毛重0.2789公克、取樣0.0047公克,驗後毛重0.274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3 晶體殘渣袋1個,袋上編號3 驗前毛重0.2277公克、取樣0.0027公克,驗後毛重0.225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4 晶體殘渣袋1個,袋上編號4 驗前毛重0.190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5 晶體殘渣袋1個,袋上編號5 驗前毛重0.2025公克、取樣0.0033公克,驗後毛重0.199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6 晶體殘渣袋1個,袋上編號6 驗前毛重0.2066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後毛重0.204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7 晶體殘渣袋1個,袋上編號7 驗前毛重0.1983公克、取樣0.0032公克,驗後毛重0.195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8 白粉1包,袋上編號8 驗前毛重0.6530公克、取樣0.0138公克,驗後毛重0.6392公克 海洛因 9 提撥管1支 10 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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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