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26號
HLDM,112,易,326,2025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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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椰子樹樹苗三顆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賴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於㈠民
國於112年3月27日9時42分至11時33分;㈡112年3月29日1時4
5分許起至當日4時1分、㈢同年月30日6時17分當日至8時31分
止(下稱㈠㈡㈢時間),駕駛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至顏勝和工廠內(花蓮縣○○鄉○○村○○路0段00巷0弄0號
,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地點),徒手竊取顏勝和置於該處不
詳數量之類似鋼索、鋼管之條狀物金屬製品、H型鋼切割剩
料,及椰子樹樹苗3顆,並以上開車輛將該等物品載離而得
逞。又於㈣同日14時36分至17時止(下稱㈣時間),承接前述竊
盜犯意,再度駕駛上開車輛至本案地點,著手竊取顏勝和
有之怪手機具履帶,並將之綑綁準備載離現場之際,經前來
查看之顏勝和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遂,賴志銘則趁顏勝
和未及注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本案地點附近路口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勝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賴志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其與
檢察官亦未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101、29
7至311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查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故不再贅述說明,先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除坦承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椰子樹樹苗3顆外,就其
他本案竊盜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我於前述㈡㈢時間載的那
些物品,是我去載證人張光進的豬舍廢鐵,因為之前我有幫
他改造豬舍,所以他同意我可以把廢鐵載走。我於㈣時間也
沒有偷綁告訴人的怪手機具履帶云云。
 ㈡本院之判斷
 1.被告就其有於前述㈠㈡㈢㈣時間,駕駛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至本案地點,並在此段期間內有竊取告訴人
顏勝和所有之椰子樹樹苗3顆,且於離開時有載運若干廢鐵
等節,業經被告或不爭執(院卷第303頁)、或所肯認(院
卷第161、304、306頁),並供稱:我大約是在被發現前3、4
天前,有在本案地點挖3至4棵樹苗、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應
該是27日下午去的等語明確(院卷第300至301、307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顏勝和(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審理中證述
:有椰子苗數顆遭竊等語明確(警卷第33頁、院卷第290頁)
,並有下列本案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可佐,足證被告確
有於前述時間駕車至本案地點,並於此期間內竊取告訴人顏
勝和所有之椰子樹樹苗3顆之行為。
㈠113年3月27日9時42分至11時33分(警卷第39頁) ㈡113年3月29日1時45分許起至當日4時1分(警卷第51、41頁) ㈢113年3月30日6時17分當日至8時31分 (警卷第53、43頁) (註:照片編號10所載之「3月29日」為「3月30日之誤載」,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10月18日吉警偵字第1130023770號函暨職務報告可憑,院卷第247至253頁) ㈣113年3月30日14時36分至17時 (警卷第55頁)
 2.次查,本案於前述㈣時間之查獲當天情形,係告訴人至本案
地點巡視時,當場查獲被告以綑綁告訴人所有之怪手機具履
帶並準備搬運上車之方式,著手竊取上述履帶,告訴人遂報
警處理,並以怪手壓住被告所駛車輛、拿走被告貨車鑰匙等
方式,阻止被告離去,而被告在未待員警到場時,即強行開
車離去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詞內
容略以:那天下午我進到工廠就看到被告與他的藍色貨車,
我問被告來這邊幹什麼,被告支支吾吾說不出來,然後我有
看到被告已經綁好我的怪手機具履帶及其他物品,準備要拖
上車,只是還沒有上車就被我發現,我就打電話報警;因為
我的工廠比較難找,所以我就到路口等警察,我就先把被告
的貨車鑰匙拔下來,也有開怪手把被告車子壓著,結果被告
趁機用他另一份鑰匙把貨車強行開走。之後我有清點現場物
品,我失竊的東西有電線、H型鋼切割剩料、金屬或水電材
料(含鋼版、鐵塊、電焊機、電銲、怪手怪手機具履帶小轉
輪、汽車充電器、水管接頭材料、纖維布),這些東西是我
好幾年累積放的,失竊總數已不清楚等語(院卷第104、287
、288、107、105頁、警卷第22至23、34至35頁)。其中告
訴人上陳當場查獲被告、報警處理、以怪手壓住被告所駛車
輛、拿走被告貨車鑰匙、被告在未待員警到場即強行開車離
去等節,亦與被告於本院供稱:我那天下午再去找告訴人時
,結果警察就來了,告訴人用怪手把我的車子壓住、搶走我
的鑰匙,他說算我倒楣,他覺得我偷東西,我很生氣所以就
離開了等語(院卷第213頁),互核一致,可見告訴人發覺
被告時,當下確有以前述手段阻止被告離去,並報警處理。
衡諸常情,若非告訴人在現場已發覺被告有足以令人起疑行
竊行為,豈會以上述激烈手段阻止被告逃跑,是告訴人所述
當時已見到被告正著手竊取怪手機具履帶等指述,實值採信

 3.再者,觀以被告此次前往本案地點之原因,先找告訴人拿估
價單(院卷第101頁),後又改稱:要去看告訴人水泥製品(
院卷第300頁),顯然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暫不論被告
究係要去找告訴人估價或看水泥製品,然被告當時前往原因
果如其所辯,自屬正當目的,告訴人應不致報警處理,甚且
以前述激烈手段防止被告離去,更何況被告在遭受如此對待
後,竟未待員警到場,藉此說明自清,反選擇逃離現場,亦
與常情相悖。是被告上開異常行徑,已讓人合理懷疑,其前
至本案地點,係為實現不法行為之犯罪目的,益顯告訴人關
於被告已著手行竊之證詞,應屬可採。綜上,被告有於前述
時間㈣,駕駛上開車輛至本案地點,著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怪手機具履帶,並將之綑綁準備載離現場,惟經前來查看之
顏勝和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遂等情,洵堪認定。被告辯
稱其找告訴人估價、看水泥製品、未著手偷竊怪手機具履帶
云云,洵無可採,至於起訴書認定被告係在前述㈡時間已成
功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怪手機具履帶等語,顯屬誤會,已由本
院逕予更正如上。
 4.又查,被告有於前述㈠㈡㈢時間至本案地點,並有於離開時載
運若干廢鐵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之前述㈡㈢時間
之本案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駕車自
本案地點駛離時,車上分別載有數量不詳之條狀物金屬製品
(照片編號3)、大型金屬製品(照片編號5),再參以告訴人於
警詢及本院證稱:照片編號3車上是我的電線或類似鋼索的條
狀物數綑;照片編號4車上的東西我看不清楚,可能是我的
金屬大齒輪等語;照片編號5車上東西看起來像H型鋼(警卷
第35頁、院卷第294、295頁),及被告所稱:照片編號3車上
載的是鐵條、鋼管;照片編號4我看不清楚;照片編號5車上
有H型鋼等語(院卷第109、306頁),足見被告於前述㈡㈢時
間離開本案地點時,所載運之廢鐵,至少包含類似鋼索、鋼
管之條狀物金屬製品、H型鋼材等物品,不僅與告訴人上開
指陳遭竊電線、H型鋼切割剩料、金屬或水電材料等物品相
符,且依據前述翻拍照片所顯示之被告車輛行經方向,可知
被告係自畫面由上往下駛來,並於巷口左轉至本案地點,且
在離開時車上已載有上述物品,足可研判被告所載離之條狀
物金屬製品、H型鋼材,應係自本案地點所竊得無訛。從而
,被告有於前述㈡㈢時間,至本案地點,竊取顏勝和置於該處
數量不詳之類似鋼索、鋼管之條狀物金屬製品、H型鋼切割
剩料等物,並以上開車輛將該等物品載離而得逞,可堪認定
。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僅簡略記載「電線及金屬等
材料」,爰由本院補充如上,附此敘明。
 5.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所載離之上述物品係自證人張光進之豬舍
所取得云云,然參之證人張光進固於本院證稱:我的豬舍(花
蓮縣○○鄉○○村○○路0段00巷0號,地址詳卷)在本案地點附近
,1月時有請被告幫忙拆豬舍。我有同意被告去搬拆下的東
西,包括鐵條、鐵製欄杆、還有一些鐵板,但我不知道他是
何時去載。3月底時我發現豬舍東西已經沒了,應該是被告
拿走的(院卷第215至219頁),可知證人張光進雖有同意被
告將豬舍改建剩餘物載走,然並不知被告是何時載運,已難
直接證明被告前述㈡㈢時間所載離之物品,係自證人張光進
豬舍取得。況告訴人在本院所繪製本案地點、證人張光進
舍、監視器位置分布圖,並經本院附卷供參(院卷第165頁
),被告、證人張光進均表示上述位置分布圖正確無訛(院
卷第163、219頁),而將該分布圖與前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編
號7至12,相互比對,可知證人張光進之豬舍及監視器鏡頭
均位在豐坪路3段59巷上,本案地點則在豐坪路3段69巷內之
巷弄內,而被告車輛行經方向,係沿豐坪路3段59巷自該分
布圖由上往下駛來,並在69巷口左轉至本案地點,全程並未
駛經證人張光進豬舍,顯可證明被告上述所載離物品之來源
,絕無可能係證人張光進之豬舍,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前開辯解均
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
認定被告亦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焊機,然此節業經被告所
否認,且告訴人亦無法從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出有
所謂電焊機之物,是本院無從認定該電焊機亦為被告所竊取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法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再被告本件所犯客觀上固有複
數竊取財物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
決意,且該等行為之時間間隔非長,又均係在本案地點所為
,應認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之竊盜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以情節較重之竊
盜既遂罪處斷。
 ㈡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有於前㈡時間至本案地點行竊,然被告亦
有於前述㈠㈢㈣時間至本案地點行竊或著手行竊,業經本院論
罪並說明各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如前,此部
行為與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據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請求併予審理(院卷第160頁),本
院自應予以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㈢累犯之說明
  公訴檢察官已出具論告書表示: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16
日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
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於檢察一體,可認
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前述
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內所載情形一致,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
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形(院卷第308頁),可認上
揭資料足資憑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裁量加重其
刑。從而,本院依憑上開資料所示,認定被告前因違反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三案件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入監執
行其他案件,並接續執行甲案,於11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16日縮刑並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足見被告確有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成立累犯。本院審酌本案
與甲案所包含之森林法案件,均屬竊盜犯罪態樣,此犯行既
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且已執行相當長之刑期,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類似行為而觸犯刑章,猶
犯本案,顯見其無視法律所形塑之他人財產法益保障,顯有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㈣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壯年,又非
無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本案接續多次恣
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應非難;(2)本案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暨價值;
(3)事後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
之犯罪後態度;(4)除前述構成累犯外之其他前科素行;
(5)告訴人於本案所表示:原本能體諒被告且有意願和解
、見被告否認後改請求從重量刑、後來對於是否重判因為想
到被告年紀及家境等情況而感到猶豫等語(院卷第110、310
頁);(6)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土木工程、需撫
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院卷第30
9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椰 子樹樹苗3顆,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自陳現仍種植 於自家中(院卷第30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類似鋼索、 鋼管之條狀物金屬製品數綑、H型鋼切割剩料等物品,雖亦 屬犯罪所得,然已無法查知具體數量,且告訴人亦稱:這些 物品已屬陳年舊物,無法確定現值等語(院卷第293頁), 是此部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估算方 式認定之,故應以變賣所得之金錢為本案犯罪所得。參之被 告於警詢供稱本案竊得之物品,陸續變賣後共得新臺幣(下 同)1萬元(警卷第13頁),復經本院審理時與其確認無訛( 院卷第306頁),應認被告此部犯罪所得為1萬元,又此部分 尚未發還告訴人,亦無不得或不宜沒收之情形,且未扣案, 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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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