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55號
TTDV,114,護,55,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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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4128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丙○○(代號CA00000000)



乙○○(代號CA00000000-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其母即關
係人乙○○向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將關係人
丙○○之弟交由該名友人照顧,有買賣子女之嫌。且關係人乙
○○長期無業,無穩定收入,目前無力繳納房租而無固定住居
所,致使關係人丙○○及其弟未獲妥適之養育及照顧等情為由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之規定,自104年3月2日晚間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在案,並
經本院104年度護字第5號裁定自104年3月5日起繼續安置,
復先後經本院104年度護字第15及24號裁定自104年6月5日及
9月5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104護24審理卷第3-9頁所附
之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104年度護字第1
5號民事裁定書、臺東縣政府104年3月5日府社工字第104003
9583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2護9審
理卷第29-40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
(二)其後關係人乙○○因失蹤並於桃園市尋獲後,由桃園市政府接
續處理安置及出養事宜,並輾轉由新北市政府與關係人乙○○
簽定委託安置契約及將關係人丙○○之弟出養至國外。復因關
係人乙○○再度失聯及將戶籍遷至臺東縣成功鎮,而接續由臺
東縣政府海岸線區社福中心接續服務,並於111年11月經決
策會議同意關係人丙○○返家。
(三)而關係人丙○○於112年1月6日返家後,於112年2月19日下午5
時許,因玩神明供桌上之鞭炮,遭其繼父第三人林○○以鋼彈
槍射擊,受有左前臂、左大腿及左側胸腹多處圓形挫傷及紅
腫結痂等傷害。
(四)雖然第三人林○○於112年2月21日向社工及警員承諾將修正管
教方式而不再傷害關係人丙○○,竟於112年2月21日關係人丙
○○自醫院驗傷返家後,要求關係人丙○○離家,並於關係人丙
○○在馬路上攔下警車後,與關係人乙○○前往派處所將之帶回
,復於警員離開後拿新買之BB槍射擊關係人丙○○,並從汽車
後方拿出漁槍對關係人丙○○陳稱:「你再做壞事,我就射你
。」等語,而關係人乙○○雖然聽聞槍聲醒來,卻未當場阻止
第三人林○○
(五)又關係人丙○○於112年2月21日晚間遭責罰不能吃晚餐及進家
門,因而需以零用錢購買便利商店之水餃裹腹,並因其繼父
鎖門,而在檳榔攤外之鐵樓梯蹲坐睡覺至早上,並於112年2
月22日到校後向師長告知上情,且經社工帶其前往醫院驗傷
後,發現其右下肢新增1處圓形鈍傷。
(六)因關係人乙○○表示其於112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外出送貨,
當時僅有關係人丙○○及第三人林○○在家,其認為關係人丙○○
說謊,惟無法解釋關係人丙○○之新傷勢,並表示自112年1月
6日關係人丙○○返家後,第三人林○○與關係人丙○○關係不佳
,其夾在二人中間難為。而第三人林○○於電話中否認施虐,
認為遭關係人丙○○誣賴,要求社工帶走關係人丙○○。
(七)聲請人遂以上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自112年2月23日晚間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
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9號裁定自112年2月26日起繼續安置
,復先後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1、53、85號及113年度護字
第13、42、74、111號與114年度護字第19號裁定自112年5月
26日、8月26日、11月26日及113年2月26日、5月26日、8月2
6日、11月26日與114年2月26日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112護
9審理卷第21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31審理卷證物袋;本院
112護53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2護85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
3護13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42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
護74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111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4
護19審理卷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12年2
月24日府社工字第1120039997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
庭報告書、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30-32及37-41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丙○○於安置處所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意願、暨其對於繼續安置之意願【註1
】: 
 ⑴關係人丙○○表示昨日剛畢業,之後會去就讀高職,應該會去
學洗車,開學前就在安置處所幫忙做事。又其在安置處所的
生活都還好,不過三餐吃不習慣,覺得學校的比較好吃,衣
服則都是自己的,關係人乙○○會寄零用錢,也會準備衣服,
惟家事調查官進一步詢問其零用錢之金額時,關係人丙○○則
表示忘記了。
 ⑵關係人丙○○表示其在安置處所沒有朋友,但不會覺得無聊,
而其有室友,不過是5個成人,跟他們的關係是都還好。又
安置處所之環境其覺得還好,已經習慣了,沒有什麼特別喜
歡或不喜歡的事情,且其要住到18歲才回家,關係人乙○○有
跟其說過,而目前還有吃早晚的藥,睡眠還不錯。
 ⑶主責社工表示關係人丙○○幾乎是沒有零用金,因其接下來要
升高中,有與臺東縣政府社工及關係人乙○○討論零用金,安
置處所也會安排關係人丙○○一些職訓工作,讓其有一些職訓
金。而目前關係人丙○○的狀況及其與同住室友的互動都還好
,且講的事情會聽進去,不過有時須多提醒,另外其有時還
是會有情緒波動及衝動控制差的情況,加上耳根子軟,有時
候容易受人影響。
 ⑷關係人丙○○表示昨天畢業典禮關係人乙○○有來,而其平常也
能與關係人乙○○電話聯繫,但是要預約時間,不過其與關係
人乙○○沒有什麼好聊的,能聊的都聊完了,但是打電話給關
係人乙○○還是覺得很開心
 ⑸關係人丙○○表示先前有跟法官視訊,所以也知道這次的會談
主要是針對延長安置的事情,而其沒有想要再次跟法官視訊
或到法庭,因為其已決定等到18歲後再回去,不然法官一直
問自己其要不要回去,其與關係人乙○○都會困擾,關係人乙
○○還要請假開庭,會賺不到錢,其希望關係人乙○○可以賺到
錢,等到其18歲後有足夠的錢可以租房子讓其回去。
 ⑹關係人丙○○表示其同意延長安置,因為關係人乙○○也是對其
說在這邊住到18歲後再回去,現在回去關係人乙○○也沒辦法
養,其就先在安置處所做職訓,以後也可以賺錢養自己。而
其記得上次社工有討論改定監護的事情,其上次是說同意改
定監護,由臺東縣政府擔任監護人,因為其還是可以跟關係
人乙○○聯絡。
 ⒉關係人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丙○○返家,暨其對於繼續安
置或由臺東縣政府監護關係人丙○○之意願:
 ⑴關係人乙○○現搬至第三人林○○的住處,並將戶籍遷過去。而
第三人林○○日前入監服刑,並於114年3月因中風保外就醫
其為照顧第三人林○○而離開乾姊家,目前二人在感情已復合
,關係人乙○○並稱第三人林○○身體半邊麻木無力,故有時會
帶著他一起去上職訓課,或是趁課程中午休息時間買飯回家
給他吃。又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實地訪視關係人乙○○的住居
所,房屋老舊且堆有雜物,髒亂有異味。
 ⑵關係人乙○○表示目前參加中餐職訓課程,上課日期為5月 26
日至8月12日、每週一至四的上午8時至下午4時,地點在台
東成功鎮三民活動中心,課程期間可領取生活津貼。而其雖
然參加職訓課程,但無考證照的打算,若明年有報名上烘培
課,或許會再考慮考證照。
 ⑶關係人乙○○除上開課程外,另於週末在餐廳打工,依時薪計
算工資,每次工作約6小時,目前要負擔其與第三人林○○
生活開銷,經濟壓力大,尤其職訓課程的生活津貼還沒下來
,有困難時會與前夫即第三人徐○○聯繫,而第三人徐○○會匯
款資助。
 ⑷關係人乙○○表示其有地中海貧血,但未就醫,此外無其他身
心疾病。
 ⑸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表示,關係人乙○○在與關係人丙○○的
互動上顯得被動,每次都是由社工要求其與關係人丙○○會面
或聯繫,互動過程也十分疏離,彼此無肢體接觸、談話僵硬
生疏。又社工邀請關係人乙○○於114年6月11日到屏東參加關
係人丙○○之國中畢業典禮,關係人乙○○原本意願不高,多次
表達距離遙遠及交通不便,經社工多次勸說後仍有出席。
 ⑹關係人乙○○表示其原生家庭在新竹,因親友看不起自己,所
以逐漸沒有再往來,目前的生活都是靠自己,沒有其他親友
可以提供幫忙。
 ⑺關係人乙○○表示社會處將關係人丙○○照顧得很好,但仍希望
其能夠返家生活,因關係人丙○○非常貼心,小時候會幫忙照
顧弟妹。又家事調查官鼓勵關係人乙○○要努力穩定生活,才
可讓關係人丙○○返家,關係人乙○○則回應會努力賺錢,並認
為關係人丙○○再2、3年就滿18歲而沒有安置問題,屆時再返
家也沒有關係。
 ⑻關係人乙○○表示,其參加關係人丙○○的畢業典禮時,發現關
係人丙○○不像以往藥吃得太重、昏昏沉沉的,精神狀況還不
錯;且關係人丙○○有表達想結束安置、回家生活,也說不會
害怕第三人林○○。而其當下將關係人丙○○的想法告知第三人
林○○,第三人林○○承認其做錯事、家中大門永遠為關係人丙
○○而開。而家事調查官詢問關係人乙○○對此事的看法,其未
給予正面回應,僅稱現在經濟及居住都還不穩定,要再看看
等語。  
 ⒊關係人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關係人丙○○目前安置在屏東迦樂醫院,由安置處所負責其生
活及醫療照護。另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表示,關係人丙○○
近期情緒狀況穩定,目前未額外安排心理諮商等資源之規劃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
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返家準備或由臺東縣政府監護等事項
之規劃:
 ⑴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表示,關係人丙○○於暑假後將進入入
國立佳冬高級農業職業學校綜合職能科就讀,該科之課程內
容是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所設計,故關係人丙○○入學後應可適
應。又關係人丙○○進入高職後想要學洗車,並表示因為這樣
可以盡快賺錢、回家與關係人乙○○一同生活。
 ⑵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表示,關係人丙○○雖然表達返家的期
待,但目前於機構內狀況穩定,反觀關係人乙○○之聯繫被動
,未曾主動表達要與關係人丙○○會面,加上未有固定之住居
所,工作及經濟亦時有變動,現又與第三人林○○恢復交往,
尤其第三人林○○也未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故將評估延長
安置,若持續未有改善,則不排除停止關係人乙○○親權之可
能。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及第65條
所提出之家庭處遇計畫及長期輔導計畫內容與執行情形:
  就臺東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提出之兒少保護個案
長期輔導計畫來看,在針對關係人丙○○之就學、生活、身心
及醫療部分來看,評估其已趨於穩定,符合關係人丙○○之最
佳利益。就關係人乙○○為主體之親屬連結及經濟部分,評估
關係人乙○○對維繫親子關係顯得被動,經濟與居住等生活狀
況仍持續變動,暫不利於關係人丙○○返家,仍有持續觀察其
親職能力之必要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關係人乙○○這段期
間接受職業訓練,之前曾經有短期代班工作,其表示職業訓
練結束後會接續該代班工作。又關係人乙○○媽媽原本跟其乾
姐同住,114年6月與第三人林○○同居,而第三人林○○尚未完
成強制親職教育,希望關係人丙○○如果返家居住環境是安全
的,故會再追蹤關係人乙○○的居住環境。而關係人丙○○畢業
要繼續升學,我們會追蹤其在安置處所之生活及就學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
 ⒉又關係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且致電
本院表示其因參與就業訓練課程而無法到庭等語(見本院卷
第21、51及53頁所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報到
單)。
(三)可見關係人丙○○於轉換至醫療機構型之安置處所及轉學至特
教學校後,不僅身心狀況已漸趨穩定,並於家事調查官訪視
時表示同意延長安置期間,並接受如臺東縣政府評估關係人
乙○○之親職功能未見提升將聲請停止親權及改由臺東縣政府
擔任監護人之處遇方向。又關係人乙○○近期再度變更其住居
處所,並與前曾對關係人丙○○施暴之第三人林○○同住,亦需
照顧第三人林○○之生活,且生活環境及就業狀況依舊有欠穩
定,更遑論與關係人丙○○之聯繫及會面較為被動,亦缺乏照
顧關係人丙○○所需之特殊教育知能,實難認其客觀之照顧環
境及主觀之親職能力均已完成將關係人丙○○接回照顧之準備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母親無法提
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
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
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員在評估是否聲請停
止親權之同時,得以持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
並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延長安置
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少年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五)又本院參酌前揭㈠⒈⑸之調查結果,並佐以關係人丙○○透過安 置處所之工作人員表示其無意透過遠距視訊進行審理程序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所附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堪認關係 人丙○○選擇透過家事調查官表達意見,自不應強令其直接向 本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證物袋),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
(三)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依 本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 畫。」故關係人丙○○自112年2月23日緊急安置迄今既然已達 2年,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出長期輔導計畫,附此敘明 。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附表程序費 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1】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註2】
美國於20年前制訂「領養與安全家庭法案(Adoption and safeFamiles Act)」,規定兒童在安置1年後,必須舉行永久聽證會,當評估兒童無法返回原生家庭,法院可以剝奪父母的權利,並交由社工協助兒童出養,讓孩子獲得完整的家庭生活。又日本於西元2016年修正「兒童福利法」,由法律訂出以家庭為基礎的照顧原則,將收養列為社工的優先選項之一,保證兒童可以透過寄養家庭或收養兩種途徑生活在家庭中,只有不適合家庭照顧的孩子,才能安置到機構。而在我國的安置機構裡,部分孩子在無聲等待中成長,經常錯過收養的黃金期(見簡永達,過度傾斜的機構安置—為什麼幫失家兒找家這麼難?,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78-180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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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