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蘇郁晴
陳素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郁芬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壹佰元
。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
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
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
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第三人請求排除該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故第三人異議之訴如係
請求撤銷房屋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與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房屋全部之價值相同(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蘇
郁晴對臺東市○○路0段000號『欽南佛寺』(下稱系爭寺廟建物
)有管理處分權。二、被告不得執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09年
刑調字第0568號調解書對原告2人主張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對照
原告所提出之原告陳素芳與訴外人陳寓豐間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原告第1項聲明係主張原告蘇郁晴就
系爭寺廟建物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得基
於定期租賃關係管理使用系爭寺廟建物之涉訟。是系爭租賃
契約租金總額應為120萬元【計算式:2萬元/月60個月(即
113年1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120萬元】,而系爭寺廟建
物之114年房屋課稅現值為51萬1,1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
。依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1萬1,100
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乃訴請被告就系爭寺廟建物不得
持其與訴外人白金吉間之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訴訟標的之
價額為51萬1,100元。又因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自
訴訟利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51萬1,100元。
二、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1萬1,100元,已如前述,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960元,扣除原告先前業已繳納之3,000元,原
告尚應補繳3,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