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易新
訴訟代理人 李淑珺律師
陳孟炬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原本暨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
內;而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當事人主體確為
同一,即得為更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誤列本件被告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星展),惟本件訴訟文件均合法送達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星展)
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台灣星展亦已就本件為答辯,新加坡星
展則自始未參與本件訴訟,堪認本院係以台灣星展為審理對
象,是更正前後之被告實質上同一,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
號判決誤列新加坡星展為被告,核屬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
聲請為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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