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69號
TTDV,114,補,26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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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9號
再審原告 陳明珠

陳惠雯

張素靜


再審被告 朱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
原簡上字第1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7,320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7,3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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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