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64號
TTDV,114,補,264,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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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永濬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第5錄(占用面
積510㎡)、41地號土地第1錄(占用面積1,701㎡)、42地號土地
第1錄(占用面積345.74㎡)上(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依占用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原告主張被告所占用土地面積(占用面
積共計2,556.74㎡)為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642元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73元/㎡×面積2,556.74㎡=186,642元,
元下4捨5入,下同);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3,031元(
350元+459元+2,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起至返還前項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元(5元+17元+22元)。經核
,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3,031元,至於併請求起訴後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原告44元部分,其中自114年
6月1日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7月1日期間計算之金額為45元【
44元×(1月+1/31日)=45元】,依上開規定,則應併算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718元(186,6
42元+3,031元+45元=189,7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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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