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63號
TTDV,114,補,263,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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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吳維妮律師
被 告 王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第2錄土地上(下稱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面積共1,675㎡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被告所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
值為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0,250元(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430元/㎡×面積1,675㎡=720,25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
求被告給付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元。經核,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
為350元,至於併請求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按月
給付原告25元部分,其中自114年6月1日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
年7月1日期間計算之金額為25元(25元×1月=25元),依上開規
定,則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20,625元(720,250元+350元+25元=720,625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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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