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高國書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林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25,628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
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
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
有人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計算。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
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
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於採收地上物果實後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79,556,4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800元×面積4,018平方公尺=79,55
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0,628元,又原告前曾向本
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4年度司調字第110號),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
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5,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尚應
繳納所餘之裁判費725,6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