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聲繼字,114年度,2號
TTDV,114,聲繼,2,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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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繼字第2號
聲 明 人 胡O玲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
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大
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始得依前揭規定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為聲明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祝O亭於民國111年6月6日亡故
,聲明人胡O玲係被繼承人之配偶,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
院聲明遺產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祝O亭於111年6月6日死亡,死亡時聲明人為
被繼承人之配偶,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前聲明人即具我國國民
身分並辦畢戶籍登記等情,此有臺東○○○○○○○○11
  4年6月19日東臺東戶字第1140002375號函覆本院相關戶籍資
料乙份在卷可稽。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即為我國國
民而非大陸地區人民,依首揭民法規定,其本得基於法定繼
承人之地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無依上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之必要,聲明人之
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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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