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97號
TTDV,114,聲,197,2025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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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相 對 人 盧威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9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存單(存單號碼:TLB144216、T
LB321662),登錄面額共新臺幣110萬元,准以同額之臺灣土地
銀行可轉讓定存單變換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裁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
幣(下同)116萬7,000元或同面額金融機構定期存單提供擔
保,而准予假扣押,聲請人已依該裁定提存面額110萬元之
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存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字第1938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現因該提存物即將
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更以
更新後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存單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裁
全字第52號裁定及系爭提存書影本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既可得確定,且權
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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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