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97號
TTDV,114,聲,197,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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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威耀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
變換提存物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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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