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關 係 人 王○祥
王○權
王○婷
王○安
王○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恩
王○金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關係人王○祥、王○權、王○婷、王○安及王○應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被繼承人王志恆(男,民國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
地址:臺東縣○○鄉○○路000號,已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死亡
)之遺產清冊。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王志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志恆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死亡,然其繼承人王聖祥、王聖權、
王慧婷、王聖安及王艷迄今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致債權
人無從就遺產受償,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其
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遺產清冊,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
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
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24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
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64號裁定、繼承系統表
、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繼
承人名冊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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