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鄭○月遺產繼
承登記或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
法分割遺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4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
。茲因聲請人及丙○○之母親鄭彩月於104年1月16日死亡,而
由聲請人、林○治及丙○○等3人繼承,現全體繼承人欲辦理遺
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事宜,然聲請人與丙○○同為繼承人,聲
請人與丙○○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
甲○○為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
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
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至3項復已揭示,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176條第4項,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關係人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聲請人
已會同林○治開具林○隆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44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又聲
請人及丙○○之母親鄭彩月於104年1月16日死亡,而由聲請人
、林○治及丙○○等3人繼承,全體繼承人對於分割遺產均表示
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遺產,有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等
件附卷足憑,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聲請人為丙○○之監護
人,亦同時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於辦理遺產之分割、登記
等相關事宜時,與丙○○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
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丙○○之特別代
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弟媳,對於丙○○
之狀況及本件繼承事宜甚為瞭解,且其並非繼承人,於辦理
被繼承人鄭○月遺產繼承登記或協議分割事宜時,並無利益
衝突之虞,而甲○○亦當庭表示有意願擔任丙○○之特別代理人
,並同意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遺產,故由其擔任丙
○○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本件聲請人為丙○○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及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0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乙○○分得應有部分2分之1。 丙○○分得應有部分2分之1。 0 臺東縣○○鄉○○村0鄰○○00號房屋。全部。 乙○○分得應有部分2分之1。 丙○○分得應有部分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