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郭○玉
受 監 護
宣 告 人 林○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輔宣
字第9號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其母即聲請人丙○○為監護人
。玆因受監護宣告人與聲請人長期借住在第三人即聲請人胞
兄郭榮位在臺東縣臺東市漢中街土地上之工寮(無門牌、有
水電),屋況有滲漏水,居住環境不佳,聲請人雖任職醫院
清潔員,但年邁體力逐漸衰退,無法確定是否可以久任,受
監護宣告人為中度智能障礙,無工作謀生能力。受監護宣告
人之父林清玉已往生,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受監護宣告
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惟其屋況屋頂破損,已不堪居住,因
此借住關係人上開工寮。為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費、照
護費即另行租屋費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
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以同年度輔宣字
第9號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輔助(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
請人聲請裁定許可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本院102年度
輔宣字第9號裁定、戶籍謄本、臺東市○○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受監護宣告人身心障礙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
興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況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親
等關聯(二親等)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受監護宣告人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
及55至65頁),復據聲請人之子乙○○、女林子平到庭陳稱:
聲請人目前擔任醫院清潔員,住在舅舅之工寮,但以後沒有
辦法繼續住,日後需要承擔房租、受監護宣告人生活費及聲
請人開銷,聲請人之薪水無法支付;附表所示建物已經荒廢
10年以上,也沒有處理,經家人討論既然沒有人要處理,就
把它賣掉,因為那棟房子已經無法居住,希望賣掉,可以有
一筆錢可以幫忙支應生活費;同意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名下不動產,因為那塊土地用不到,所以打算賣掉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足認以受監護宣告人每月新臺
幣5,437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見卷附臺東縣政府114年7
月1日府社福字第1140149001號函暨附件福利資源歸戶清單
,本院卷第85及87頁),確實不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醫療
及照顧所需費用,聲請人所請,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無
違。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地段、地號、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持分) 1 土地 臺東市○○段0000地號 277.00 1/4 2 土地 臺東市○○段000000地號 32.00 1/4 3 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 臺東縣○○市○○里○○街000巷000號 77.10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