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栩寧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114年7月25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558,769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398,400元,聲請人
現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28,59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不成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調解程序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23至41、77至78頁)
,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
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
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
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
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
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55
8,769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
權現況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54,909元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04,400元,另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暫以聲請人陳報之900,00
0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7、59、93頁),共計1,659,3
09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
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1,659,309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
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為薪資28,590元及其未成年子女張○瑄
之父每月給付之生活費12,000元,其名下有郵局存款27元、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548元、新光人壽保險保單(保單價值準
備金1,110元)等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狀、收入切結書、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資
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
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43至47、103至112、
173至191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0,590元(計算式
:28,590+12,000=40,590),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8,618元,並未
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
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張○瑄,每月需支
出扶養費8,538元等語。查張○瑄為000年0月生,現年2歲,
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自有受
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陳報每月領有育兒補助5,00
0元等情,有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9
頁),堪信為真。是聲請人支出張○瑄扶養費之金額,應以
前揭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為基礎,扣除上開補助款,再負
擔其中1/2,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6,809元【計
算式:(18,618-5,000)/2=6,809】,其於支出此範圍內之扶
養費,應予列計。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
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費用25,427元(計算式:18,618+6,809=25,427)。而聲
請人每月收入約為40,59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
雖餘15,163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扣除上開資產後,
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109月【計算式:(1,659,309
-1,685)÷15,163=1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9年餘方
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1,659,309元
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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