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114年度救字第8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因不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6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合議庭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3項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原審113年度救字卷第15頁)。抗告期間自
送達裁定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算至114年1月9日即已
屆滿。然原裁定業已載明「應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人
卻逕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出抗告狀(收狀日為114年1月14
日,嗣經該院於同年2月18日始轉達於本院),顯已逾抗告
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查,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起抗告因不合法,
應駁回其抗告,業如上揭二、所述,核屬顯無勝訴之望,其
聲請訴訟救助,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美琴